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停放之車上,以向綽號「阿弟」之男子借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於吸食器內吸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採驗尿液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尿液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嘉衛檢字第0九二00二六七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可証。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証。仍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