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送達代收人 楊錫熙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二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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