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桃監裁三字第駕裁52─D9B221265號裁決書,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違規停放RRA─958號機車之行為,無非以警員 諸世偉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有異議人「甲○○」,為其僅有之論據。惟上開RRA─958號機車係案外人 陳國成 所有,供其子 陳鐵祥 日常騎用乙情,業據證人陳國成、陳鐵祥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籍查詢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上開機車及其號牌於陳鐵祥使用期間,未曾遺失或遭竊乙節,亦據證人陳國成、陳鐵祥二人到院證述明確,且陳國成、陳鐵祥二人亦均不認識異議人其人,亦據證人陳國成、陳鐵祥二人證述在卷,則衡諸常情,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應無騎用上開機車而違規停放之可能,至為顯然。再者,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其所有身分證件曾遺失過乙情,並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佐,且經本院審視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所親筆書立上開聲明異議狀上「甲○○」二者之簽名筆跡後,亦發現其間筆劃方式、字型外觀等,均存有多處明顯差異,則上開「甲○○」二者之簽名,顯非由同一人所為,是異議人辯稱其根本未有本件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三字,亦非其本人所簽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憑簽有「甲○○」三字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查無其他事證為憑之情形下,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揆諸上述,容有違誤,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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