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庭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庭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陸點參壹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陸點伍玖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總純質淨重為23.0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26.3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3.06公克」;同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總淨重為27.71公克,純質淨重無法推估」,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26.59公克,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二)犯罪事實欄一、扣案物應補充「電子磅秤1臺」。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柯庭豐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柯庭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愷他命3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電子磅秤1臺」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柯庭豐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23.06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純質淨重加總後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6.31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共26.59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具有秤重之功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自屬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43號被告柯庭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庭豐(另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量」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為23.06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總淨重為27.7
1公克,純質淨重無法推估)並放置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7樓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員警經柯庭豐同意,至柯庭豐前揭租屋處內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柯庭豐所有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咖啡包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庭豐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0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及咖啡包2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167.98公克),並亦置於本件租屋處內,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乙節。訊據被告柯庭豐堅詞否認前揭1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所持有,辯稱:伊是經證人 李雅雯 同意,方居住於本件租屋處內,惟本件租屋處除伊居住外,尚有另名室友、綽號「太陽」之男子居住,而員警在本件租屋處查獲之12 包愷 他命,亦係「太陽」所持有等語。經查,證人李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件租屋處原本係伊所承租,但因為伊想搬家,所以看誰想承租,伊就讓他住,伊除讓被告住進本件租屋處,還讓「太陽」住,伊認識「太陽」,但並不知道「太陽」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太陽」留給伊之電話也換掉了等語,而證人李雅雯之男友即證人 洪崇恩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與「太陽」一起居住在本件租屋處內,但2個人用不同房間,是伊與證人李雅雯一起同意讓「太陽」住進本件租屋處等情,均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本件租屋處內除被告居住外,尚有名綽號為「太陽」之男子居住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員警在本件租屋處內查獲之12包愷他命為「太陽」所有等情,並非臨訟杜撰,且員警亦無法從前揭扣得之12包愷他命中採得任何可疑指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年7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故尚難認被告曾接觸過該12包愷他命,因而該12包愷他命是否為被告持有,實有疑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而屬事實上一罪,因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