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民國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玉滿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國徽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3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4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當庭追加第2項聲明:
「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第0000000號『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旺TV及圖』商標之處分。」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至9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9年6月11日以「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旺TV及圖」商標(聲明圖樣內之「數位有線電視」、「TV」不在專用之列。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服務(如附圖1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經被告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審查,以同年11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3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41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第0000000號「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旺TV及圖」商標之處分。並主張: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訴外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為原告集團成員之一,成立於51年,並以中文「旺旺」使用在米果等商品上,自81年起持續在國內電視台播放廣告,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原告集團於西元1992年在中國設廠,至2000年為止,已成為中國第二大休閒食品企業。又原告之「旺旺」系列產品自推出以來頗受消費者喜愛,更經中國遼寧省、瀋陽市、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於1997年及2001年認定為著名商標,於2000年被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列入全國重點保護商標。近年來,原告集團除本業的食品產銷之外,並涉足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已成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於2008年11月間開始跨足媒體產業,收購「中國時報集團」,為我國唯一擁有網路、報紙、電視、廣告等不同平台的媒體集團,且獲准註冊第211388號「旺旺」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復經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肯認原告「旺旺」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在民國99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時,已為高度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世新數位有線電視」乃為營業主體之表示,一般消費者自不以其作為識別依據,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所視仍是以「旺TV」作為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主要識別部分。惟原告據以異議「旺旺」系列商標另有因應原告集團多角化經營模式,發展出以單字「旺」及其所指定服務之性質等說明性文字「報」結合而成在先使用之「旺報」商標,並將之廣泛使用於發行報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TV」為其所指定服務之性質等說明性文字,故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旺TV」與據以異議「旺報」商標相較,其構成意匠、觀念上極相彷彿,自當易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提供者來自原告集團或與原告集團有關聯之來源。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報社、通訊社、電視播送、電台廣播、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網際網路之電信聯結、電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人造衛星傳送、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除均指定於同一服務上外,其服務之性質、功能、消費對象、消費渠道、服務提供者等方面均具有關聯性,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類似之程度不低。
⒊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之大型企業:
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各產業上,其識別性甚高,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原告即發展出「旺報」商標作為據以異議「旺旺」系列商標之一,自當有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權人為原告所併購之企業之一,而認為系爭商標是為據以異議「旺旺」系列商標之一,而有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原告集團廣泛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並
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媒體廣告,經原告長期行銷,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均可見原告所經營之產品,且廣受消費者喜愛。此外,原告集團除本業的食品產銷之外,並為朝向多角化經營之企業,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並肯認據爭「旺旺」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高度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為中外文及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則
為單純文字商標,其整體構圖意匠繁簡有別,讀音亦可區辨。又單純「旺」字,為興盛、熾盛、猛烈之意,與「旺旺」疊字,其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亦有不同,縱將兩商標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兩商標近似程度應屬極低。
⒊以「旺旺」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各類
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註冊,目前仍有效存在者,多數為原告集團所有,且經原告集團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而廣受消費者喜愛,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惟系爭商標非使用「旺旺」2字,而所使用之「旺」字,雖有興盛之意,國人習用於各種行業以祈求生意興隆,非具獨創性,然系爭商標已將「旺」字作特殊設計,復結合「TV」,且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其整體識別性亦難謂為低。
㈡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第
38類服務相較,兩者皆在提供消費者通訊服務,其服務之性質、內容相近,其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服務。
⒉原告所提與「旺報」有關之資料,難謂據以異議商標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前已大量使用於電視播送等通訊服務,僅得認定原告集團為經營飯店、保險公司、平面及電子媒體等多角化經營企業之事實。
⒊綜上,雖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惟經
衡酌系爭商標中文業經設計,且尚有「世新數位有線電視」等文字,予相關消費者指示提供服務來源之印象,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復無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情事可資參佐,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產生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之聯想,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援引被告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2月28日核
准註冊,嗣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持據以異議商標(異議卷第15、22頁),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同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依修正後第106條第1項規定,本件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第13款本文、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第10款本文規定?(本院卷第90至91頁)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亦有明文。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有關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我國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屬於著名商標:
查原告所屬「旺旺集團」自51年間成立時起,即以中文「旺旺」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多年來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媒體廣告長期行銷其商品,並於72年間經被告獲准註冊第211388號「旺旺」商標,於94年9月16日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並公告在案,又原告所屬「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之外,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成為朝向多角化經營之企業,是「旺旺」二字及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此經被告於99年5月28日、98年12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異議卷第193至196頁),並有維基百科有關「旺旺集團」、「中時媒體集團」之網頁資料、中時媒體集團介紹在卷可稽(異議卷第53、119至123、131頁之附件一、原證3、7),堪認系爭商標於99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
㈣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且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
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係由較大字體之「旺TV」下置較小字體之「世新數位有線電視」組合而成,其中「旺」字之部首「日」字,以圓圈內置黑點及上方三短線之圖形化設計呈現,其整體圖樣識別性高。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則由單純中文「旺旺」2字組成,二商標相較,雖均有「旺」字,然「旺」為興盛、熾盛、猛烈之意(異議卷第192頁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國人常用以表達商業興盛之意,且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中,以「旺」字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多有所在,其中註冊第9137、19262、29273、38006、41251、41297、46535、77716、83
898、92110、147597、147718、147836、186222號等商標,皆早於原告集團之宜蘭食品公司於72年間註冊之第211388號「旺旺」商標獲准註冊,又註冊第158845號「旺卡」商標,亦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於第38類之「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提供通訊有關之資訊服務」之服務(異議卷第184至191頁之商標檢索資料),是「旺」字本身之識別性極低。雖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致具相當識別性,然系爭商標為中外文及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純文字商標,其整體構圖意匠繁簡有別,讀音亦可區辨,至其中「數位有線電視」、「TV」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仍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對象,而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商標呈現在相關消費者眼前的整體圖樣,其下方之「世新」「數位有線電視」亦足供相關消費者區辨其服務來源與原告所屬「旺旺集團」有別。故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顯然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其近似程度低。
㈤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6月11日始申請註冊,於100年2
月16日註冊並公告,而據以異議商標於94年1月7日即申請註冊,於94年9月16日註冊並公告,其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有線電視播送;有線
電視頻道之出租;無線電視播送;電視播送;電台廣播;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語音郵件傳送服務;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呼叫服務;無線電傳呼;電話秘書;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全球電腦網路進入時間之出租;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訊息和影像的電腦傳送;聊天室資訊傳輸;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提供資料庫存取;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提供網路聊天室;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子信箱租賃;電子郵件傳送;電子郵寄;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電信路線連接;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電報發送;電報傳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人造衛星傳送;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電傳會議服務;衛星定位訊號傳送服務;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轉頻器租賃;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電信傳輸;藉由網路提供電話簿索引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如附圖2所示)中第38類「報社、通訊社、電視播送、電台廣播、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網際網路之電信聯結、電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人造衛星傳送、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相較,兩者皆在提供消費者通訊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服務之性質、內容相近,其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及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係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㈦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9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
名商標,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已於前述。而參加人所提空白統一發票、數位節目表頻道變更公告(異議卷第89至93頁),姑不論其上並未標示任何日期,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有線電視系統相關服務,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如附圖1所示之服務。故本件應認客觀上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相關公眾者較為熟悉。
㈧原告所屬之「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之外,並涉及醫療、餐
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成為朝向多角化經營之企業,且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9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已於前述。而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㈨至原告主張「旺旺」系列商標另發展出以單字「旺」及其所
指定服務之性質等說明性文字「報」結合而成在先使用之「旺報」商標云云,並提出旺報創刊號相關報導及發行DM等資料(本院卷第95至100頁)為證。惟查訴外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獲准第0000000號「旺報」商標(本院卷第93頁。如附圖3所示),然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提出本件異議時,載明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異議卷第15、22頁),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逕以「旺報」商標與系爭商標比對(本院卷第10至17頁),並未表明是否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自無從以之作為近似比對之基礎。遑論「旺報」商標圖樣(如附圖3所示)僅為二單純中文「旺」「報」由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其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的近似程度極低,且該等證據資料難認「旺報」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即已用於電視播送等通訊服務而為著名商標,自不得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㈩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雖有部分相
同、類似,其類似程度高,且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原告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較為相關公眾者所熟悉,然系爭商標圖樣具有高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旺」字識別性較弱,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低,足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未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第10款本文規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僅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遽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之訴願決定書第8至11頁第四㈡、㈢項),亦即訴願機關僅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因素,忽略其他因素之考量(如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相互影響),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顯屬有誤,有待日後改善,惟其結論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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