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沈慧珍 相對人 沈慧娜
方寶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訴外人 沈健良 均係沈 陳靜華 之兒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2年2月26日結婚,亦即相對人甲○○為 沈陳靜華 之女婿。
(二)沈陳靜華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6歲,年紀已大,惟相對人丙○○、甲○○自84年開始至103年5月成立和解之前,均未曾支付沈陳靜華之扶養費用,亦不願與沈陳靜華同住,沈陳靜華自始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然沈陳靜華個性常無理取鬧,對聲請人及子女打罵、言語騷擾,致聲請人及其家人痛苦不堪。且相對人丙○○、甲○○前曾於99年間以購屋為由,強迫沈陳靜華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於100年間將沈陳靜華寄存於相對人甲○○存摺內40萬5,000元占為己有,相對人丙○○、甲○○為恐受有刑事追訴,才於103年5月20日與沈陳靜華簽訂和解契約。
然沈陳靜華年紀已大,現又繼承外公外婆之遺產,沈陳靜華本已全權委託聲請人處理其遺產事宜,然相對人丙○○竟又帶沈陳靜華前去做遺產公證,不要聲請人介入遺產處理,擺明想侵占全部遺產。聲請人與配偶二十年來扶養母親沈陳靜華,而相對人丙○○、甲○○不顧母親沈陳靜華死活、只要錢,又訴外人沈健良有身心障礙病症,自身難保,無法負擔母親沈陳靜華扶養費。又自84年到103年5月共19年,依主計處每人生活費15,000元,故相對人丙○○、甲○○一人要負擔7,500元,合計共171萬元,103年6月以後則由母親用和解契約要回的130萬元扶養自己。
(三)爰請求相對人丙○○、甲○○返還聲請人自84年到103年5月20日成立和解之前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沈陳靜華之扶養費用17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母親沈陳靜華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丙○○提起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而此事件相對人丙○○已於103年5月20日與沈陳靜華達成和解,聲請人不甘受和解書之束縛,屢以簡訊辱罵污衊相對人、更提起數起民事訴訟,不擇手段想圖更多金額。相對人丙○○與沈陳靜華和解之後,相對人有按時履行支付扶養費用。且沈陳靜華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7,200元之補助,加上相對人所給付之和解金,應足堪支付其生活所需。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母親沈陳靜華為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丙○○、訴外人沈健良均係沈陳靜華之兒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丙○○於92年2月26日結婚,甲○○為沈陳靜華之女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甲○○自84年開始至103年5月20日成立和解之前均未曾支付母親沈陳靜華之扶養費,母親沈陳靜華均由聲請人扶養,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自84年開始至103年5月20日成立和解之前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與夫之父母同居甚或夫之父母為家長時,夫之父母固負扶養之義務,惟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及夫之父母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1115條已就扶養義務人定有先後之順序,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時,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不需履行扶養之義務。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甲○○自84年開始至103年5月成立和解之前未給付沈陳靜華之扶養費用云云,惟相對人甲○○與丙○○係於92年2月26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84年至92年2月25日間相對人甲○○與沈陳靜華並無親屬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返還聲請人自84年開始迄至92年2月25日所代墊對於沈陳靜華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聲請人、相對人丙○○、訴外人沈健良為受扶養權利人沈陳靜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相對人丙○○、訴外人沈健良為受扶養權利人沈陳靜華之先順序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甲○○為沈陳靜華之女婿,其為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沈陳靜華之先順序扶養義務人既然存在,相對人甲○○自不須對沈陳靜華履行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縱使曾於92年2月26日以後履行對於沈陳靜華之扶養義務而支出金額,亦非為相對人甲○○代墊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自92年2月26日以後至103年5月20日成立和解之前所代墊沈陳靜華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關於相對人丙○○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母親沈陳靜華前以丙○○為相對人,請求丙○○給付自85年1月起之扶養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號案件受理,該案嗣經沈陳靜華與丙○○於103年5月20日達成和解。依103年5月20日和解書內容記載:「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沈陳靜華(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甲○○、丙○○(以下簡稱丙方)。甲、乙、丙三方茲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944號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8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1號侵占等案件,甲、乙、丙三方成立和解如后:一、丙方願連帶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一)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給付現金參拾伍萬元,經甲方當場受領,不另立據(受領人:沈陳靜華簽名)。(二)於103年7月4日前支付玖拾伍萬元。二、本和解成立後,
甲、乙、丙三方同意為下列事項:㈡甲、丙雙方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號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甲方同意撤回訴訟,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103年5月20日』,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嗣沈陳靜華乃以「緣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兩造間誤會業已澄清,被告丙○○(即相對人丙○○)已承諾並陸續盡其子女孝順義務,照顧供應原告(即沈陳靜華)生活所需,是以本件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而撤回此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上可知,沈陳靜華與相對人丙○○已就85年1月起相對人丙○○應支付沈陳靜華之扶養費用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業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4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人丙○○已履行自85年1月起對於沈陳靜華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85年1月起為沈陳靜華支出之扶養費用,係基於展現人倫孝道而為支出,並非為相對人丙○○代墊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自85年1月迄103年5月20日成立和解之前所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⑵至聲請人主張84年間沈陳靜華名下無財產,沈陳靜華與伊、
伊先生及兩名子女同住,請求相對人乙○○返還聲請人為沈陳靜華代墊84年間扶養費云云,惟相對人到庭稱:84年間沈陳靜華67歲時,沈陳靜華還在擔任導遊工作等語,與聲請人於同次庭期稱:沈陳靜華年輕時擔任導遊,做到67歲左右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互核以觀,足認沈陳靜華於84年間尚從事導遊工作而有謀生能力。復參酌沈陳靜華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係請求相對人丙○○給付自85年起之扶養費,堪認84年間沈陳靜華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84年間沈陳靜華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並無再為支出扶養費之必要,亦無代相對人丙○○墊付此部分扶養費之可能,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與沈陳靜華同住而為沈陳靜華支付生活費用,並未因而使相對人丙○○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丙○○返還,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返還聲請人為沈陳靜華代墊84年間扶養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請求相對人丙○○、甲○○給付自84年起至103年5月20日前聲請人為其等所代墊沈陳靜華之扶養費用17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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