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美慧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美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美慧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美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係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已據受刑人於104年8月7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原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刑確定已如前述,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應受其拘束,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蔡美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103年12月12日某時│103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號│104年度偵字第415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3.26│104.03.26│104.05.29│├─┼──────┼───────────┼───────────┼───────────┤│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4.04.27│104.04.27│104.06.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得│得││之案件││││├────────┼───────────┴───────────┼───────────┤│備註│編號1-2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受刑人蔡美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4│││├────────┼───────────┼───────────┼───────────┤│罪名│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15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5.29│││├─┼──────┼───────────┼───────────┼───────────┤│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決├──────┼───────────┼───────────┼───────────┤││確定判決日期│104.06.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