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當時身體狀況並無不適情形,行車平衡亦無問題,不會影響交通安全,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且被告經濟能力亦無法負擔原審判處刑度如易科罰金之金額,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惟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2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易刑從略),於101年5月30日確定,於102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次犯行執行完畢後,於104年4月19日再經查獲本件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是原審綜合本次酒測值與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判處原審判決所載之刑度,難認有何失衡或過重之處。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難採認。
㈡被告雖稱本件查獲時,其身體狀況並無不適情形,行車平衡
亦無問題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上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第2項)」之要件,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以上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第2項)」之要件,是就違反現行185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僅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要件,警方於攔查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後,亦未再如舊法時對行為人進行生理反應測試,是被告就此所辯,除難採認外,被告前次犯行係於舊法時所犯,該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並經原審判決依卷內警方檢測證據,認不能安全駕駛,則被告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92毫克,高於前次測得數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認。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而於102年4月7日罰金易服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4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8巷底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4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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