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79號聲請人 莊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 莊雅琍 有嚴重智能障礙,長期已來由監護人及已故妻子照顧,為受監護人往後漫長看護及生活費之需,擬將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買賣處分,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莊雅琍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有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又查: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係繼承自其母親,持分為4分之1,處分之目的,是為分割遺產,將不動產過戶與男性繼承人。而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之生活費用,係由聲請人每半年新台幣(下同)22萬3千元之退休金支應,受監護人每月尚有4千元之社會福利津貼,另聲請人尚有1、2百萬元存款,受監護人名下亦有150萬元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足認本件監護人支付受監護人看護費及生活費,短期內應無困難,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不動產持分,應係其他繼承人要求分割遺產,則現時處分包含受護人居住之不動產持分等財產,對受監護人言,並非有利。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