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宗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03年1月24日7時55分許,在被告之上開住所,經警執行搜索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1.61公克),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購得之毒品係供己施用順便賣給別人施用等語(第六分局警卷第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3包毒品為被告於103年1月23日19時施用所剩,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則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以,上開扣案物核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且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89號案件偵辦中,故上開扣案之物既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