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禾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禾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7頁);(二)被告周禾堂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年1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吸食器2組交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103年8月1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63頁),是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從事地下污水處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該等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