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已力生活,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率而竊取,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殊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陳信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綜合海鮮年菜-調味野菜」商品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上衣口袋內,僅持「銀川有機糙米」1包至收銀台結帳,俟陳信欽結帳完畢欲離開賣場之際,為賣場安全課警衛長 翁月琴 發現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付帳,並非想要偷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賣場安全課警衛長翁月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賣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綜合海鮮年菜-調味野菜」商品照片在卷可佐,衡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賣場內取得之商品及數量僅為「銀川有機糙米」1包與「綜合海鮮年菜-調味野菜」商品2包,上開商品包裝亦非龐大,殊難想像被告何須將「綜合海鮮年菜-調味野菜」商品放入其上衣口袋?又何以會忘記取出結帳?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狡飾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