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聖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7時許」應更正為「8時29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鐘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詐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8-30頁),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22,000至23,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到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進行訴追,為促使被告牢記教訓,兼衡被告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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