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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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雄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周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而為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失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71號、8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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