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及柴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榮傑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9日23時10分,在 楊雅文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前,與楊雅文及 陳建甫 生有言語糾紛,葉榮傑憤而離去。隨後約莫10餘分鐘後,葉榮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雙手分持鐮刀及柴刀各1把,返回楊雅文上開居所,並持掃刀及番刀作勢朝向楊雅文及陳建甫揮砍,客觀上足令楊雅文及陳建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雅文及陳建甫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楊雅文及陳建甫見狀,為免其等遭受不測,乃一同向前壓制葉榮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葉榮傑並扣得上開刀械各1把,而查悉上情。案經楊雅文及陳建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葉榮傑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榮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雅文、陳建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照片6張。
㈣、扣案之刀械2支(鐮刀、柴刀各1支)。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楊雅文、 陳文甫 生有言語糾紛,即雙手持刀械作勢揮砍恫嚇被害人,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係因一時誤會所致,且業已與被害人楊雅文、陳文甫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與哥哥同住之家庭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鐮刀、柴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