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乙○○(即被告母親)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親乙○○之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負擔聲請人及被告出生甫8個多月之幼女之生活經濟重擔,且被告之同居人為身心障礙者,並有數年之重鬱症,自被告遭羈押以後,被告之同居人承受經濟及精神之雙重壓力,被告家人已向親友借貸不少,負債無數,狀況不佳,被告已反省認罪,以期節省司法資源,請准讓被告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利處理家庭事務,爰依法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本件5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自白部分犯罪,相關證人多人證述、鑑驗書、通聯記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虞,則依其所涉犯罪之罪質,並考量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且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3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99年6月18日、99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竊盜案件之訊問筆錄、押票1紙及裁定等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被告因另犯之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確定,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99年度執助寅字第625號、第936及第955號案件,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9年9月28日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1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署99年10月6日南檢欽寅99執助625字第62809號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竊盜案件卷2第114至117頁),本件被告既已於99年9月28日解送執行有期徒刑,被告之羈押亦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予以撤銷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99年10月8日裁定1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