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5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59號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9.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