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美工刀各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美工刀各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美工刀各壹把沒收。
事實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29日假釋;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兩案由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於98年1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攜帶其所有之鑰匙1把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美工刀各1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以上開兇器撬動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著手竊取之,惟因不得要領,無法開啟,乃未得手;甲○○隨又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攜帶上開鑰匙及兇器,在同路段573號前,以上開兇器撬開丙○○占有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入內以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得手,惟甲○○於倒車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及美工刀。
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鑰匙、美工刀扣案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圖、照片、小客車車籍資料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把,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乙○
○之汽車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把,竊取告訴人丙○○之汽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3年10月29日假釋;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兩案由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與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乙○○之汽車,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及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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