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7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李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韋弼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282元(含工資40,597元、零件80,6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0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行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21,2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685元,此有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9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5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0,8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0,597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1,43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433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9849
80685×0.369×8/12=19849
60836
00000-00000=60836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