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高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因自行計算零件折舊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鄭紹祖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有多處之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無法再為行駛,故必須委請拖吊車將其拖離系爭事故現場,為此支出拖吊費用2,55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原告遂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543,777元(含工資133,369元、塗裝費用64,370元、零件343,488元、拖吊費2,550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更換新零件,且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經計算8年折舊後,就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34,349元,經加計前述拖吊費用2,550元、工資133,369元、塗裝費用64,370元後,總計為234,638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本於保險責任因而賠付拖吊費用2,550元、工資133,369元、塗裝費用64,370元、零件343,488元(零件部分原告自行計算後,僅請求34,349元,經本院核對無誤,自應准許,已如前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訴外人鄭紹祖駕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系爭車輛正式維修費用單、修復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服務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就系爭事故出險理賠表(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2至88頁)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就原告之主張為自認,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共234,638元,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8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時起隔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638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一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9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4,63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5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