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大林旅社(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 涂淑美 )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南秩字第59號)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三人 蘇文濱 為抗告人甲○○○之原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67年3月7日核准設立,前負責人為第三人涂 葉錦秀 , 涂葉錦秀 死亡後復由其女乙○○擔任負責人。蘇文濱為涂葉錦秀之友人,自始未曾擔任抗告人甲○○○之負責人,或曾有權代表、受僱、從業於抗告人甲○○○之事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要件有所不符,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上開條文於105年5月25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等語。
㈡經查,抗告人甲○○○係於67年3月7日核准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涂葉錦秀,涂葉錦秀死亡後則由乙○○擔任負責人等情,業據抗告人甲○○○提出臺灣公司網列印1紙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2月7日南市經商字第1121605151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至第37頁)。次查,蘇文濱前於11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蘇文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抗告人甲○○○雖以前詞否認蘇文濱為抗告人甲○○○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指摘原裁定並非適法等語。先不論蘇文濱於另案警詢時已自陳為抗告人甲○○○之現負責人(見另案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時亦坦承開設甲○○○供他人從事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見另案偵字卷第16頁正面),與另案證人 林佳男 於警詢時所述:「……我回說是否有在做,這時有1名男子從旁邊的房間走出來回答我說有……」等情並無不符(見另案警卷第10頁);嗣蘇文濱雖改稱伊為櫃台,負責客人的住宿、休息,是小姐跟客人自行接洽,伊就是收旅社錢200元或500元等語,惟仍在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另案偵字卷第23頁正面至背面、第24頁正面)。此外,蘇文濱於100年1月5日、101年5月7日、103年8月4日曾在同一處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警方查獲,3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結果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卷宗可查(見另案偵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則以蘇文濱曾在抗告人甲○○○之營業處所圖利媒介性交屢被警方查獲,卻仍得在近10年後繼續在旅社內招待客人、收取住宿費用,甚至原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亦係由蘇文濱持抗告人印章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蘇文濱簽名及抗告人之章戳可憑(見南秩卷第57頁),必待抗告人甲○○○負責人授意始有可能為之。縱本件除蘇文濱之供述外查無證據證明蘇文濱為抗告人甲○○○之登記名義、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或受僱人,至少亦屬於抗告人甲○○○之從業人員,則蘇文濱利用抗告人甲○○○商業經營之機會犯妨害風化罪,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欲規制之行為態樣。抗告意旨辯稱蘇文濱並非抗告人甲○○○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語,尚無足採。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甲○○○勒令歇業,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陳永佳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