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二三號案件偵辦,嗣告訴人又追加被告甲○○侵占之犯罪事實,經該署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提起公訴,另認侵占部分罪嫌不足,惟因與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侵占犯行部分罪證至為明確,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實有未洽,告訴人因此對此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四八號駁回再議之聲請,難令聲請人信服,故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 卓英傑 、 彭秋玉 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卓英傑、彭秋玉部分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被告甲○○部分則認其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侵占部分則罪嫌不足,然因與偽造文書犯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二三號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公訴,侵占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對甲○○、卓英傑、彭秋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四八號),認彭秋玉部分偵查尚未完備,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卓英傑部分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處分駁回,被告甲○○並非原處分書所列被告,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 檢紀雲 字第一八七九0號函覆聲請人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檢紀雲字第一八七九0號、第一八八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對被告甲○○部分聲請再議,亦認因非原處分書所列被告,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檢紀雲字第一八七九0號函覆聲請人在案,並非認被告甲○○侵占部分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被告甲○○侵占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