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早上,駕駛車號00—О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三民路二段機場出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一О七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救護傷患,或報請警察及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逸現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嗣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至警局說明案發經過,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