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庚○○被告乙○○
甲○○均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如原告之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權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乙○○於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獲分配部分金額後,被告乙○○尚欠原告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撥款明細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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