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施用毒品行為本即有慣常性、成癮性;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零點五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六三四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