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台」肆台、「彈珠台」柒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連升」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擅自在上址釣蝦場內,擺放插電使用之娃娃機台四台及彈珠台七台,供不特定顧客以新臺幣十元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共計十一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本件被告雖係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機具數量達十一台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台四台及彈珠台七台,均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係被告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電動機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