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圓環內,見雙腳行動不便之乙○○隻身在該處行乞,認有機可乘,竟趁甲○○不備,徒手搶奪甲○○手上鐵碗內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一枚,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旋返回桃園火車站附近商店購買礦泉水及咖啡飲用,經目擊民眾尾隨,並向巡邏途經火車站圓環之員警報案,而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會同路人在桃園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搶奪花用剩餘之五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丙○○巡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佐。另被害人指訴其遭搶奪之現金為一百八十元,所述遭搶奪金額,雖與被告供認搶奪之金額為五十元有些許差異,惟被告既已坦承搶奪之犯行,當無需對搶奪金額有所隱瞞,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綜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右揭搶奪前科,有附卷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其素行尚非良善,又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正途,以賺取財富,求個人溫飽,竟橫施暴行,忍心對七旬以上老人實施犯行,行為時可謂已失悲憫之良知,兼衡其搶奪財物僅五十元,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泰誠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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