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3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丁○○○○○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自民國96年7月至98年6月止,共計24月,均未
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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