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甲○○
弄19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訴訟代理 林孝甄 律師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民國95年8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鄉○○路與佳林路口,當時燈號為綠燈,原告駕車直行,且已過路口2/3處,卻突然被被告所駕駛之5G─1018自用小客車左轉直接衝撞,由於其撞擊力道過猛,造成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幾近全毀,且原告當場昏迷並腦震盪及高達11處之撕裂傷、淤傷等多處傷口須縫合,而緊急以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被告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安全氣囊皆彈出,車頭半毀,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混亂及車速之快。被告亦係於昏迷狀態下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後,才經處理員警進行酒測,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原告於車禍後,極度缺乏自信,有時情緒失控不穩,並常於夜晚時分聽到救護車鳴迪聲,誤以為自己是當時之病患,恐懼感帶來惡夢連連,輾轉反覆難以成眠。又因患有創傷後症候群合併重度憂鬱症,導致喪失自行駕車之能力,生活、職業功能嚴重退化,造成生活上之障礙。且因上述之種種因素,導致交往7年之男友(原定農曆年前完成婚事)礙於現實考量,不堪身體及精神上之負荷棄而求去,為此所受之傷害實非筆墨所得形容於萬一。而原告亦因無法承受精神上折磨與壓力,於96年3月
2日求助桃園敏盛醫院之身心科,目前尚在診療中。被告於事故發生至今並未盡到任何道義上責任,且於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中又提及原告在車禍中只受到輕微擦傷,可見其對原告災後之漠視程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臚列原告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9,800元。
⒉原告為就醫返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中壢壢新醫院、桃
園敏盛醫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快樂診所,計程車資計支出9,950元。
⒊自95年8月14日發生車禍起計10日,係由友人 謝美智
任看護照料,以全日班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萬元。
⒋自96年3月5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共170日,因車禍
後創傷壓力症後群及重度憂鬱症,需專人居家照料,以每日1,000元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7萬元。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遺有四肢多處外傷性疤痕之後遺
症,醫囑需使用淡斑藥物及美容矽膠片,預估之支出16,700元,另需整形美容,費用粗估為33,300元。
⒍自本件車禍發生後1年內,因創傷後壓力症群及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受有損害406,368元。
⒎原告所有SV─1525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上開小客車係0000年出廠,請求被告賠償殘值,即41,438元。
⒏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戴有父母於原告成年時所贈之玉環乙
只,價值35,000元,因車禍碎成數段無法修復,爰請求被告賠償。
⒐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受傷後身心受傷甚鉅,自96年
3月5日起因車禍創傷經診斷罹患創傷後症後群合併重度憂鬱症,導致生活、職業功能嚴重退化,醫囑需長期陪伴,無法獨立生活,需長期休養及心理復健,更留下永久疤痕之後遺症,影響視覺美觀,導致原告極度缺乏自信,更造成害怕之恐懼症及導致重度憂鬱症之嚴重傷害,須長期服藥,精神甚為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4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9,800元部分不爭執。
㈡車資9,95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大世紀交通有限公司之收據為憑,惟查,該收據內容僅記載「車資」,並未表示往返之目的地為何,準此,該收據自不足以證明此乃原告往返醫院就醫之憑證。
㈢看護10日之看護費用計2萬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乙份,證明伊曾支付訴外人「謝美智」看護費用2萬元云云,惟該看護費用證明單是否果為「謝美智」出具,及原告是否確已支付看護費用
2萬元等情,仍不得逕憑該看護費用證明單證明之,是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情事前,被告予以否認該看護費用證明單之真正。
㈣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雇人長期照料之居家照料費用,計17萬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之故而致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合併重度憂鬱症云云,惟按敏盛綜合醫院 莊宜芳 醫師之意見:「‧‧對憂鬱症的發生原因而言,與病患之基因、性格或處理事情的能力相關,壓力事件可說是促發因子,但要做因果關係的判斷實不容易」等語觀之,原告之主治醫師尚無法判斷該症狀之發生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準此,既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症狀之發生與系爭車禍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固提出原證五、六主張其憂鬱症之發生與系
爭車禍間存有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該原證五係 王聖威 醫師所出具,是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證六僅載「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等語,並不足以證明該重度憂鬱症乃創傷後症候群合併誘發之,亦不足以證明該病症之發生與系爭車禍間存有因果關係;又正如莊宜芳醫師所謂,就憂鬱症發生原因而言,與病患之基因、性格或處理事情的能力相關,換言之,誘發憂鬱症之因眾多,原則上與病患自己之性格、體質有關,且須誘發因子長時間互為影響,始會在某一時期突生憂鬱症之症狀,是醫師在作診斷時,自須長時間之觀察,始能確定是否確屬憂鬱症及誘發憂鬱症之主要原因為何,惟查,原證五之報告內自承原告僅於96年3月至4月間至敏盛醫院門診治療,嗣後即未再就診,職此,在短短一個月內,醫師如何正確判斷原告確係罹患重度憂鬱症?又如何斷言該憂鬱症之發生與系爭車禍間存有因果關係?準此,縱原證五之報告係 王盛威 醫師所出具(惟此僅係猜測之詞,被告仍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論斷車禍為原告罹患憂鬱症之誘因云云,實無足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間存有因果關
係者(惟此乃猜測之詞,非被告自認),惟敏盛綜合醫院莊宜芳醫師亦謂:「‧‧經治療一個多月後,已有輕微改善,‧‧但病患從96年4月後即未就診」等語,準此,縱原告需人協助處理生活起居者,其期間亦非長達170日之久,且原告治療一個月後,即未再就診,足徵原告於96年4月以後,已無憂鬱症之症狀,自無需人協助處理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70日之居家照料費用,實屬無據。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退步言之,縱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間存有因果關係者(惟此乃猜測之詞,非被告自認),惟按一般憂鬱症之治療時程,自須長時間之回診追蹤觀察並吃藥治療,且其治療首重找出誘發病因,針對病因儘速治療,自會改善該憂鬱症之病症甚至因而復原,若延誤治療,極可能會造成更嚴重之病症,惟原告在發現自己罹患憂鬱症後,竟於治療一個月後即未再回診,此舉若非原告已然痊癒,即屬原告未能配合治療,導致現仍存有憂鬱症之症狀,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觀之,原告就傷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為此懇請鈞院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⒌原告雖提出居家照料費用證明單乙份,證明伊曾支付訴
外人「 謝莉樺 」照料費用17萬元云云,惟該居家照料費用證明單是否果為訴外人「謝莉樺」出具,及原告是否確已支付居家照料費用17萬元等情,仍不得逕憑該居家照料費用證明單證明之,是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情事前,被告予以否認該居家照料費用證明單之真正。
㈤淡斑藥物及美容矽膠片費用16,700元及整形美容33,300元部分:
⒈原告就淡斑藥物及美容矽膠片費用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為憑,且按壢新醫院函覆鈞院謂:「淡斑藥物及美容矽膠片預估五至七千元」,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費用為16,7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僅限於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換言之,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必須屬本案治療上之必要,始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惟按壢新醫院函覆鈞院謂:「當時未評估將來是否需手術」,職此,原告嗣後有無整形美容之必要,自不無有疑,茍該整形美容乙節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者,被告自無庸賠償無疑;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預估價格表僅係手寫,是否確為華麗美容醫學中心所出具,亦有待商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整形美容費用33,
300元云云,實於法無據。㈥減少勞動能力406,368元部分:
⒈查原告固提出營業收支紀錄單及照片數紙,惟此僅係原
告單方面所製作,是被告否認該營業收支紀錄單之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伊每月之收入為何。
⒉次查,原告固提出94年度所得稅資料,惟系爭車禍係發
生於00年0月間,是原告自應證明伊於95年8月前之每月收入為何,與其94年度之收入為何無涉,蓋伊94年度之年收入為100餘萬元,並不表示伊於95年度亦能得到相同之收入;再者,原告既主張伊之職業係於醒吾技術學院附近合夥經營炸雞排云云,職此,該職業應非屬所謂之「專業經理人」,是原告謂伊為專業經理人,僅向被告求償一年工作損失406368元,實屬合理云云,實屬無稽。
⒊再者,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鈞院謂:「‧
‧惟就醫學而言,病患一年內無法工作應有違一般復原時程」等語,足徵就醫學觀點而言,原告主張伊長達12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自有悖於常情,準此,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06,368元云云,實屬無稽。
㈦車損41,348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
圍,自僅限於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換言之,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汽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職此,原告以該車輛買賣價金之十分之一作為損害額云云,實於法未洽。
⒉經查,以修復費估定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1995年份,迄今業已出廠12年,折舊年限視為12年,而依行政院及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是本件原告所有之車亮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已逾其購入成本10分之9,是原告所有車輛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修理費用之10分之9,職此,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僅估價修理費用減去前開折舊總額後之餘額,始符法制。
⒊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已同意其以車輛買賣價金之十分之一
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云云,顯有誤會,蓋被告固認系爭車輛因逾耐用年限,而應以殘餘價值作為損害額,惟被告認該殘餘價值之計算方式應以估價修理費用減去前開折舊總額之方式,而非以車輛買賣價金之十分之一計算之,換言之,被告爭執者乃殘餘價值之計算方式,職此,原告陳稱被告已同意其請求金額云云,實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41,348元,實於法未洽。
㈧玉環毀損35,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手上確戴有該玉環,縱戴有該玉環,其受損之情形為何,又縱有受損是否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及該玉環之價值為何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云云,顯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故與財產上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73年2月間即失業迄今,並無收入,全家家計需賴配偶及長子分擔始得支撐,且有一女尚於私立大學就學中,每年須支付學費達20萬元,是被告之經濟狀況實屬負擔沉重,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80萬元,確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為此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原告受害程度等關係予以酌減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4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餐廳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北向往泰山鄉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被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佳林路口欲左轉至佳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減弱,復未注意有無直行來車,而於轉彎時車頭撞擊沿中山路南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部1公分、左側顳部5公分擦傷並腦震盪、左側手肘3x3公分擦傷脫皮2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左側大腿膝上3公分淺割傷共6處、左側小腿膝下5公分淺割傷1處、左側小腿膝下4公分撕裂傷1處、右側小腿膝下3公分淺割傷2處、右側小腿膝下3公分撕裂傷1處、右側小腿膝蓋附近大面積瘀傷20x30公分雙側下之撕裂傷、右側踝關節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1份附於本院卷第3-4頁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即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9,8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支出醫療費用9,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之影本24紙附於本院卷第116-133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97年1月18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2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部1公分、
左側顳部5公分擦傷並腦震盪、左側手肘3x3公分擦傷脫皮2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左側大腿膝上3公分淺割傷共6處、左側小腿膝下5公分淺割傷1處、左側小腿膝下4公分撕裂傷1處、右側小腿膝下3公分淺割傷2處、右側小腿膝下3公分撕裂傷1處、右側小腿膝蓋附近大面積瘀傷20x30公分雙側下之撕裂傷、右側踝關節瘀傷等傷害,有如前述,其受傷部位遍及於身體手足各處,確不利日常生活起居事務之處理。經本院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詢,亦認依原告當時病情,其自95年8月14日起10日內應由專人照護之需求為合理,有該院96年10月23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97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82頁可憑。本院於另案向亞東醫院函查結果,於該院聘請看護全天班為每日2,000至2,200元不等,而原告有支出2萬元看護費用,亦有證明單及收據之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第135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計10日之看護費用計2萬元(2,000X10=20,000),自屬有據。
⒉又按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或友情
,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遑論原告委請友人謝美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2萬元,有如前述,縱無實際任何費用之支付,依上開說明,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是被告徒以上開收據無法證明確有費用之支付,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不足採取。
㈢傷後居家照護費用17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車禍罹患重度憂鬱症,自96年3月5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共170日需人居家照料,以每日1,000元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7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家照料費用證明單及收據之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及第137頁為證。惟查,⒈依上開敏盛綜合醫院王聖威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去年8月車禍後,即出現重覆車禍畫面,夜眠不佳,易受車禍相關情事驚嚇,嚴重情緒低落,導致生活職業功能嚴重退化,且需人員長期陪伴,無法獨立生活,需長期休養,門診追蹤服藥及相關心理治療至少1年,且需長期追蹤等語,醫囑已明白記載原告需長期休養,門診追蹤服藥及相關心理治療至少
1年,且需長期追蹤,但原告於96年4月後即未再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嗣迄同年9月3日始再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求診(見本院卷第115頁所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明細、第140頁所附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則其是否確有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合併重度憂鬱症,致生活、職業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員長期陪伴,無法獨立生活,非無疑問。
⒉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係迄96年3
月間始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合併重度憂鬱症,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逾半年之期間,其之重度憂鬱症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問。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所罹憂鬱症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亦經該院覆以:原告於96年3月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表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之症狀,如反覆出現車禍畫面,失眠、心情低落等,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言,原告出現的症狀確實是導因於其遭受之創傷事件,但對憂鬱症的發生原因而言,與病患之基因、性格或處理事情的能力相關,壓力事件可說是促發因子,但要做因果關係的判斷實不容易,亦有該院96年10月18日 敏醫 字第0960003592號函附意見簽註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80-81頁可稽,亦無從推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再提出王聖威醫師所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
139頁),主張本件車禍為其憂鬱症之誘因,惟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且原告僅於96年3月至同年4月間4次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王聖威醫師之門診(見本院卷第115頁所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明細),上開證明書係王聖威醫師僅根據4次門診臨床觀察所得而為記載,顯未經長期、精確之觀察、鑑定所為,實難遽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就其憂鬱症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
,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居家照護費17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醫車資9,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返往搭乘計程車,有支出車資9,950元,固據提出收據之影本20紙附於本院卷第116-133頁可稽。
惟其中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及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部分,係為其憂鬱症前往求診,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憂鬱症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如前述,此部分車資之請求,無從准許。其餘前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就診而支出之車資計3,150元、中壢壢新醫院支出之車資400元、快樂診所支出之車資400元,計3,950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部1公分、左側顳部
5公分擦傷並腦震盪、左側手肘3x3公分擦傷脫皮2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左側大腿膝上3公分淺割傷共6處、左側小腿膝下5公分淺割傷1處、左側小腿膝下4公分撕裂傷1處、右側小腿膝下3公分淺割傷2處、右側小腿膝下3公分撕裂傷1處、右側小腿膝蓋附近大面積瘀傷20x30公分雙側下之撕裂傷、右側踝關節瘀傷等傷害,受傷部位遍及於身體手足各處,確不利行動,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雖抗辯:上開收據內容僅記載「車資」,並未表示往返之目的地為何,自不足以證明此乃原告往返醫院就醫之憑證等語,惟經將其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相比對,其支出日期確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且至同一醫院就診,其支出費用均相同(如至林口長庚醫院,單程為450元,中壢壢新醫院則單程200元,快樂診所單程則為100元),顯非臨訟所杜撰,應堪資為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資之認定。被告空言爭執,不足採取。
㈤淡斑藥物及美容矽膠片16,700元及整形美容33,3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傷口經縫合後,其傷口疤痕會永久存在,須使用淡斑藥物及美容膠片乙節,業據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32頁為證。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一未婚女性,因本件車禍受傷部位及於身體手足各處,不僅礙其外觀美容,亦影響其社交行為及心理健康,有予淡斑美容處理之必要。經本院向壢新醫院函查所需費用,經該院覆以:淡斑藥物及美容矽膠片預估五至七千元,此有該院96年10月23日壢新醫字第2007100058號函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憑。另原告委請華麗美容醫學中心估價結果,所需整形美容費用為33,300元,亦有估價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42頁可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淡斑藥物及美容矽膠片7,000元、整形美容費用33,300元,合計40,300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害406,368元:
⒈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因創傷後症候群合併重度憂鬱
症,致生活、職業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員長期陪伴,一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406,368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重度憂鬱症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且經本院向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1年內無法工作有違一般復原時程,本院再向壢新醫院函詢,該院亦覆以:原告傷害癒合後不致影響工作,惟受傷其間需休息等語,此分別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10月23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97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82頁、壢新醫院96年10月23日壢新醫字第2007100058號函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憑。再參諸上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10月23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974號函亦認依原告當時病情,其自95年8月14日起10日內應由專人照護之需求為合理,亦有如前述,認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日。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友人合資從事販賣炸雞排事業,每月可
獨得33,864元乙節,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94年度年所得總額為1,030,299元,固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143頁為證,但究屬一時之收入,並非屬經常而穩定之所得,本院斟酌認原告受傷前從事販賣炸雞排業務,其受傷情狀對其將來職業之影響、原告之年齡與轉業之可能性,並壢新醫院函覆:原告傷害癒合後不致影響工作等語等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應以依行政院勞委會於96年7月1日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5,110元(15,840X10/31=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車輛毀損之損害41,438元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84年出廠,當時買賣總價為413,480元,此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44-145頁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之95年8月14日,使用期間已10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餘,揆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度,即僅餘41,348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原告委請寶晟汽車修理廠估價結果,所需修理費用為212,960元,亦有估價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50-53頁可憑。所需修復費用較諸汽車殘值顯然過高,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殘值41,348元,自無不合。
㈧玉鐲乙只損壞請求賠償35,000元:
查原告於本院97年3月11日雖提出斷裂玉鐲乙只,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玉鐲毀損之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玉鐲,僅得證明該玉鐲有斷裂之情事,尚無從據為該玉鐲係因本件車禍以致斷裂之認定。原告就此又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㈨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3歲,銘傳管理學院畢業,名下除系爭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恆產,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63頁,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13-14頁可憑。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57歲,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亦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63頁,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田賦3筆、汽車1部、投資
2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15-18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其受傷部位遍及於身體手足各處,不利日常生活起居事務之處理,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320,598元(醫療費用9,800+看護費用20,000+就醫車資3,950+淡斑藥物及美容矽膠片並整形美容費用40,300+受傷後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110+車輛毀損之損害41,438+精神慰撫金200,000=320,598),及自96年9月1日(即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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