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翊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翊瑋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由其友人 王綺蓉 向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遠安公司)所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適有 曾憲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黃翊瑋所駕車輛前方並下車向其走來,黃翊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黃翊瑋竟疏於注意於其車前之曾憲君,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將其所駕車輛駛入車道,於駛入車道之過程中不慎擦撞曾憲君並致其倒地,曾憲君因此受有右手掌擦傷、左手第三、四指甲下緣及右膝四處擦傷、右足踝外側擦傷、左下腹擦傷等傷害。黃翊瑋於肇事後明知曾憲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提供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曾憲君報警後,警方依附近路口監視器查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憲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訴字號卷第
15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翊瑋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53頁反面;交訴字卷二第79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憲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53至54頁、第79至84頁),復與證人王綺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49至50頁;偵緝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交訴字卷二第97至98頁),另與證人 劉耀庭 (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林振登 (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10至112頁)之證述相符,又有曾憲君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遠安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王綺蓉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黃翊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王綺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為證,堪信被告前揭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54頁正面),並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24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29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惟念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另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另參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案發經過及被告僅有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王仔恩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25日)受告訴人王綺蓉之邀,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後,即陪同告訴人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街○○○號4樓住處,詎被告與「王仔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鑰匙,並以前開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駛離而竊盜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綺蓉之證述、遠安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其辯稱:伊是因為當時沒有交通工具,且伊沒有駕照,所以伊請王綺蓉幫伊租車給伊使用。伊經過王綺蓉的同意將車輛開走,當天伊與另一名朋友「王仔恩」陪同王綺蓉一起去租車,原先是預計使用兩天就要還,但後來因為有需要所以伊有跟王綺蓉聯絡,並請王綺蓉幫伊多租一天,之後還車時也是王綺蓉叫伊把車停放在龍潭那邊,並將車鑰匙放在雨刷下面,用雨刷蓋住車鑰匙。後來王綺蓉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問王綺蓉有無取到車,王綺蓉說有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
155頁正面)。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王綺蓉前往遠安公司,並由王綺蓉向遠安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開車輛於王綺蓉承租後則係由被告所使用,而被告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駕駛該車輛擦撞曾憲君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旋王綺蓉於102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向警方報案上開車輛遭偷竊等情,業據證人王綺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49至50頁;偵緝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交訴字卷二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曾憲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53至54頁、第79至84頁),復與證人劉耀庭(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林振登(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10至112頁)之證述相符,又有曾憲君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遠安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王綺蓉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黃翊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王綺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為證,堪信上情屬實。
㈡、至檢察官認上開遠安公司所有並為告訴人王綺蓉所承租之車輛係遭被告所竊取乙情,其最主要論據係以證人王綺蓉之下列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⒈證人王綺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所承租車號00
00-00號小客車於102年5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遭被告竊取並擅自駛走。該車係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向遠安公司所承租,承租該車原本是要和朋友一起出去玩,預計25日晚間就要還車的,但因為伊當時與被告及另一名友人一同前往租車,後來伊將該車駛回其住處附近的路旁停放。因為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伊就請被告及另一名友人在伊住處客房過夜,伊於25日早上9時許起床就發現被告與另一名友人都已經離開且車鑰匙也不見了,後來伊趕快到停車的地方去查看,結果發現租來的車被偷走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的手機都呈關機狀態。伊發現車輛遺失後沒有馬上跟車行老闆聯絡,伊以為被告會跟伊聯絡,一直到5月30日車行老闆通知伊該車發生肇事遺棄案件後, 伊才 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49至50頁)。
⒉證人王綺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網路認識被告的
,但兩人不熟,在案發前大概只認識了一、兩個月。伊有於102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向遠安公司租用5806-JJ號小客車,當時租車是要跟朋友出去玩,預計隔天晚上就要還車,租車的費用是由伊所支付。租車前伊用Facebook訊息與被告聯絡,因為被告剛好人在附近,伊想說有人陪比較安心,就請被告陪伊一起去租車,另外還有一名被告的朋友也一起去,該人看起來像是未成年人,但伊不知道該人的姓名,被告與該名被告朋友是走路到遠安公司的。租完車後伊與被告及該名被告的朋友一起去吃宵夜,再由伊將車開回住處。後來因為時間很晚了,伊住處剛好有空房間可以給他們休息,所以被告與該名被告的朋友當晚就在伊住處過夜,早上起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該名被告的朋友,車鑰匙放在鑰匙櫃也不見了,伊就下樓去看車子,結果發現車子也不見了,伊發現車子不見後有立刻以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但是聯絡不上,一開始是不接電話,後來就關機。伊只有上開門號的行動電話,被告也不知道伊住處的市內電話。(經提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改稱)102年5月26日到同年月27日間伊打電話給被告,前面有接通但沒有聲音,其中27日下午
2時48分該通雖然有人接,但不是被告本人接的,伊有聽到旁邊有被告的聲音,想要請接聽的人把電話交給被告,但對方沒有這麼做,伊便請該人勸勸被告把車還給伊。伊也有跟被告互傳簡訊,但伊傳給被告的簡訊就是請被告還車,被告傳什麼內容給伊伊忘記了。伊忘記有沒有跟遠安公司聯絡了,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的「黃0000000000」不是伊所寫的,應該是伊跟遠安公司的老闆講後,由老闆寫上去的。當時有一名伊不知道身分的人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打給伊,但為何打給伊伊忘記了。伊在10
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打很多通電話給這支電話的持用人目的應該與車子有關,該人說是被告的朋友,伊想說可以用盧的方式把人找出來。伊是在發現車子不見後隔了幾天才跟遠安公司的老闆說車子不見了,在這之間雖然遠安公司每天都有打電話來問伊何時要將車子還回去,但伊都說要再延長租期,伊沒有說車子被人偷走。是在隔了幾天後伊才主動打電話給遠安公司老闆表示車子被偷了要怎麼處理,老闆說可以先報警,所以伊才報警,伊應該有跟老闆說是被當天一起去租車的人偷的,老闆建議伊報警後,伊馬上就去報警了。後來車子是警察找到的,伊沒有請被告將車輛放在尋獲處,伊沒有要幫被告租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178頁正面;交訴字卷二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㈢、雖證人王綺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被告擅自將王綺蓉所承租之車輛駛走,自此之後即無從聯絡被告等情,然經本院核閱被告與證人王綺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王綺蓉於102年5月25日上午9時發現車輛遭竊後,同年月26日晚間5時許即與被告取得聯繫,且兩人更有互傳簡訊之情,此有兩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此已與證人王綺蓉所為證述:伊在發現車輛遺失後立刻就跟被告聯絡,但都聯絡不上等語已不相符合。證人王綺蓉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除了102年5月27日下午2時48分該通電話係被告的朋友接的,其他的接通後都沒有聲音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正面),惟暫不論證人王綺蓉證述前後不符,倘被告確係偷竊證人王綺蓉所承租之車輛,則被告大可拒絕接聽證人王綺蓉之來電,何需多此一舉於接聽後不出聲,更遑論被告與證人王綺蓉於102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均有互發簡訊與對方聯絡,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證人王綺蓉所稱無法聯絡之情形。另證人王綺蓉於審理中一再證稱:伊與被告並不熟識,案發前僅相識一、兩個月等語,且又證稱:伊於發現車輛遺失後並未立刻報警,也沒有立刻告知遠安公司負責人其所承租之車輛已遺失等語,倘其所承租之車輛係無故遭被告開走,證人王綺蓉於發現後焉有不立即報警處理之理,而於遠安公司每日向其催討該車時,又豈有不告知該車遭人竊取此事,反向遠安公司一再延租,而徒增其車輛租金之負擔?此部分已實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又證人王綺蓉稱:當時有一名伊不知道身分的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打給伊,後來伊在
10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打很多通電話給這支電話的持用者,伊的目的應該與車子有關,該人說是被告的朋友,伊想說可以用盧的方式把人找出來等語,惟經本院查閱證人王綺蓉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本案發生後最初之通聯係於102年5月28日上午7時50分,且此通電話係由證人王綺蓉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是證人王綺蓉之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而經本院質以此節後,證人王綺蓉竟證稱:伊不知道該電話號碼是如何而來等語(見交訴字卷一第178頁正面),是證人王綺蓉就其如何得知該行動電話號碼及為何會撥打該行動電話向被告催討車輛均交代不清,由是更顯證人王綺蓉之證述大有可疑。
㈣、又證人即遠安公司之負責人林振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王綺蓉所承租車號為0000-00號之小客車當時是由伊所承辦,伊記得當時有兩個人陪王綺蓉一起來租車,其中一人好像是在庭的被告,但因為被告現在頭髮剪短了,所以伊不是很確定。當時說只要租一天,所以只付了一天的租金,而租賃契約書上手寫的「0000000000」及「黃」這些字是伊寫的,這是王綺蓉給伊的電話,就是後來租車沒還時,伊打電話給王綺蓉,王綺蓉告訴伊這個電話說車子在該電話的使用人那裡,叫伊跟他催,王綺蓉說是租給她的乾弟弟開,王綺蓉說她與她乾弟弟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伊是在第三天時打電話問王綺蓉是否還要續租,如果不要續租就要到公司繳費及還車,王綺蓉說要聯絡一下再跟伊說,後來王綺蓉說她乾弟弟都不接電話,就把上開電話給伊,叫伊幫忙催。王綺蓉來租車時沒有說車子是誰要開的,但該車是以王綺蓉的駕照租的,伊認為王綺蓉的乾弟弟應該是沒有駕照,所以才用王綺蓉的名字租,王綺蓉沒有跟伊說過該車輛遭竊。102年5月31日警察有聯絡伊去警局作筆錄,警察跟伊說車子撞到人後跑掉,伊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跟王綺蓉說這件事情,王綺蓉說她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車子也不是她在用。後來王綺蓉打電話跟伊說她乾弟弟跟她聯絡,說車子丟在龍潭的某個地方,叫王綺蓉自己去取車,王綺蓉去取車後將車返還給伊,返還時同時告知伊這件事,車子還給伊時車尾撞的蠻嚴重的,兩邊也都有刮傷,伊便請王綺蓉修好後再返還給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10至112頁)。是由證人林振登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王綺蓉於證人林振登向其催討車輛時主動向證人林振登表示該車係租給其乾弟弟使用,且該車係其乾弟弟開走,則證人王綺蓉證稱:該車原先係想要租來出遊所用,但遭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開走等語即有可疑。至就車輛尋獲方式,證人王綺蓉證稱係警察尋獲,惟證人林振登卻證稱:王綺蓉打電話跟伊說她乾弟弟跟她聯絡,說車子丟在龍潭的某個地方,叫王綺蓉自己去取車等語,而證人林振登就車輛尋獲方式此節實無任何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則證人王綺蓉就車輛尋獲之方式所為之證述亦有可疑。況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係因沒有駕照,所以請王綺蓉幫伊租車等語,此與證人林振登之上開證述不謀而合,則被告所辯非無可能。又依證人林振登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綺蓉並未告知車輛遭竊一事,於102年5月31日警方通知證人林振登5806-JJ號小客車發生車禍及肇事逃逸案件後,證人林振登始撥打電話向證人王綺蓉確認等情,此與證人王綺蓉證稱:伊在車輛失竊幾天後,伊有主動打電話給遠安公司老闆表示車子被偷了要怎麼處理,老闆說可以先報警,所以伊才報警等語不符,衡以證人王綺蓉係於證人林振登在102年5月31日上午8時3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並向其告知該車涉及肇事逃逸後證人王綺蓉始於當日下午1時前往報警,是自不能排除證人王綺蓉係因該車涉及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因害怕遭牽連而為前開證述之可能。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王綺蓉之證述與通聯紀錄已有矛盾,且又與證人林振登之證述互有不符,況告訴人王綺蓉就其所述於得知車輛遭竊後之處理方式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而就被告未經告訴人王綺蓉同意擅自開走該車輛此節,除證人王綺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為憑,是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王綺蓉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之證述,而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王綺蓉所承租之5806-JJ號小客車之舉,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竊取遠安公司所有由告訴人王綺蓉所承租之5806-JJ號租賃小客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