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峻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峻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旋於104年4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經核均在前揭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確定日104年4月8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應與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與如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前揭本院
104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判決確定之前,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應與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9
1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即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本案檢察官既未就10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及104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判決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所揭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當無權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從而,聲請意旨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字第1849號│字第184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事實審│案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3日│103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字第1854號│字第18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事實審│案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字第1856號│字第18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事實審│案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9月10日│103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字第1851號│第24084號│偵緝字第3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事實審│案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6月24日│103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偵緝字第31號│偵緝字第31號│字第185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事實審│案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1日│104年7月5日│104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295號│第15431號│第1370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104年度審易字第76、││事實審│案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262、1661、174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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