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翊瑋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37頁背面、15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10
9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憲君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2年度偵字15448號卷,下稱偵15448號卷,第9至12頁、53、54頁,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84頁)、證人 王綺蓉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15448號卷第6至8、49、50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下稱偵緝245號卷,第31、32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8頁,原審卷二第97、98頁)、證人 劉耀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
448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 林振登 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15448號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110至112頁)相符;並有曾憲君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黃翊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綺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15448號卷第
17、20至24、26至29、39至4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並敘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㈡又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照,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54頁正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12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原審卷二第129頁正面),自得依法審究。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係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㈢經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並危及交通安全;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非無悔意;另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復參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案發經過及被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二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判決結果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法官於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是原審量定之刑,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