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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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拾肆個、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0年度訴交字」更正為「100年度交訴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鄭啟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685號卷第14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啟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
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685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50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6685號卷第5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685號卷第9頁、第44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安非他命是伊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6685號卷第4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14個、吸管1支、吸食器2組、磅秤1台,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被告鄭啟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交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3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645公克,驗餘量1.1517公克),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0巷6弄4號1樓之1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26公克,驗餘量0.3505公克)、殘渣袋14個、吸管1支、吸食器2組及磅秤1台,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啟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271公克,驗餘量1.50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4個、吸管1支、吸食器2組及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