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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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自強路與三和路」補充為「自強路1段與三和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 王富餘 所有甲基海洛因7包、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1包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前所犯之罪,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之刑期,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0
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此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復於106年12月12日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蓋被告係於105年4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之刑期,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是以,假釋之日此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又之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23日),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並無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本件被告並非累犯,從而,聲請書認本案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李雅雯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雯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7月、1年11月(2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㈣、㈤案,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年4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年8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路口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見李雅雯搭乘友人王富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7月、1年11月(2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之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起算日期為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13日,後者之起算日期為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9月22日,實際執行至105年4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其後於10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有鑑於前開2個執行刑本均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6年有期徒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已經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12月12日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