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8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正義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居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永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賴進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受有傷害(洪正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正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104年8月15日死亡,原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經查,本件被告洪正義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8月27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4年8月15日業已死亡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本院收案戳章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簡上卷第8頁),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查上情,於104年8月28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為論罪科刑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有理由,然上訴意旨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判決,則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