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有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有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有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惟仍於前開時間、地點,再次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9毫克,數值尚非甚高,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20127號被告鍾有効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有効先後於民國99年間、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100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8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旁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益華街口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有効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及偵訊中之自白。│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