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勝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勝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勝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7日」誤載為「104年5月3日」,爰予補充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
4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8號、本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勝光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上開
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林勝光所犯上開2罪,均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2次犯行前後相隔約3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43號│字第125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沙交簡│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字第16號││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10日│104年8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沙交簡│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字第16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13日│104年9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391號(服社│字第13017號│││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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