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所載「拘役5日確定」應更正為「拘役55日確定」;第10列所載「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日間有照明」;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修配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496號被告何忠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政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某海釣場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罐,何忠政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不得行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王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徐子婷 同向行駛於何忠政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何忠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造成王贊傑、徐子婷人車倒地,王贊傑因而受有右手腕擦傷、右手掌擦傷、右前臂擦傷、髖挫傷等傷害;徐子婷因而受有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報警至現場處理,何忠政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贊傑、徐子婷證述歷歷,且有職務報告書、被害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