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啟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1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7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啟健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5022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4個、吸管1支、吸食器2組、磅秤1臺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主動交出所有毒品給承辦員警,有配合警方辦案,伊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6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即再犯本案,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屬同一罪質,原審據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難認已致被告所受刑罰逾其應負擔之罪責,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原審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案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審審酌如前所述,是縱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姿函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明潔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