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吳金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非低,然經被害人李 雪琴 全數領回,且被害人表示沒有損失,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共2萬11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吳金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確定,上開(1)、(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4)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6日下午5時37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美市場,見攤商 李雪琴 將包包放置攤位下且拉鍊未關現金露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1100元(1000元鈔票15張、500元鈔票4張、100元鈔票41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隔壁攤商 丁瑞堂 發覺並攔阻,嗣警到場扣得上開現金(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之事│││查中之自白。│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雪琴於│被告行竊李雪琴現金2萬110│││警詢中之證述。│0元之事實。│├──┼──────────┼────────────┤│3│證人丁瑞堂於警詢及偵│被告行竊李雪琴現金2萬110│││查中具結後之證述。│0元,為丁瑞堂目擊攔阻之││││事實。│├──┼──────────┼────────────┤│4│現場照片4張。│本件犯罪事實。│├──┼──────────┼────────────┤│5│扣案之現金2萬1100元│本件犯罪事實。│││(1000元鈔票15張、││││500元鈔票4張、100元││││鈔票41張,均已發還李││││雪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依被告供述、被害人李雪琴及證人丁瑞堂之證述,被告係乘被害人疏未注意之機會,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攤位下包包內之金錢,與搶奪係指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態樣顯有不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桂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