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契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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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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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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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3年3月17日│320,000元│丙○○│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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