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恆利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梅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俊昌 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群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慶輝 ,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瑞梅,業據原告具狀聲明由蔡瑞梅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442號房屋或稱442號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俊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444號房屋或稱444號廠房)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1年6月1日由被告俊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群威與訴外人 恆俐 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恆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444號房屋出租予恆俐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恆俐公司仍繼續使用444號房屋並繳納租金,被告張群威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被告張群威既為俊昌公司之負責人,其就444號房屋之電氣設備即負有定期檢視維修之義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詎被告竟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致444號房屋儲藏區北側所設置之電源總開關內電線,於103年1月6日0時8分,因短路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442號房屋,造成442號房屋及置於屋內之機器及財物受有損害,上開損害之項目、數量、金額經估算,①房屋部分:新臺幣(下同)5,635,500元;②機器設備部分:5,481,000元;③動力設備部分:445,000元。上開損害合計共為11,561,550元。而除上開損害外,宿舍內之電器、家俱、衣服、財物,亦均燒燬,所受損害更無法細數。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義務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俊昌公司為44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群威則係被告俊昌公司之負責人,而444號房屋為木造工業用一層樓房,並於61年12月15日即已興建完成,足見444號房屋已使用逾39年,其構造及設備甚為老舊,而電源配線有一定之使用年限,必需定期更換,否則容易因長期使用之耗損等情形而致生危險,此當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週知之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俊昌公司既為44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仍負有定期更換、維修444號房屋電氣設備之義務,而被告張群威既為被告俊昌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出租人,其自負有執行上開職務之義務,即應定期檢修、更換各項老舊電氣設備,惟被告張群威竟疏未注意定期檢修及更換444號房屋之電氣設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444號房屋儲藏區北側所設置電源總開關內電線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被告張群威執行被告俊昌公司維護444號房屋電氣設備安全之職務,顯有上開過失,且該火災因此延燒至原告所有442號房屋,造成442號房屋受損,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1,561,500元。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張群威否認就444號房屋火災延燒至442號房屋與有過失,並推稱係承租人即恆俐公司之負責人 郭錦 清就租賃標的未盡通知修繕之義務云云。惟查:
A.被告張群威前因本案火災事件經鈞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被告張群威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又被告張群威不服有罪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B.次查,444號廠房前係由 郭錦清 擔任負責人之恆俐公司,向俊昌公司原負責人 許新俊 所承租,又許新俊於101年間將俊昌公司出售給被告張群威、 劉廣義 後,則改由恆俐公司向俊昌公司新負責人即被告張群威承租,再恆俐公司承租444號廠房後,雖有使用放置恆俐公司向原告公司租用之442號廠房所製造之木材加工品,然恆俐公司僅使用444號廠房之一部份而未曾使用廠房的電。蓋444號廠房內除有俊昌公司之事務所外,廠房尚仍放置有俊昌公司的舊機器,另廠房後方亦有俊昌公司之員工宿舍,又恆俐公司亦僅使用部分444號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亦有部分出租給訴外人 林明毅 ,故不論是郭錦清或恆俐公司就444號廠房並無管理權及使用權。是不論是郭錦清或是恆俐公司並未使用444號廠房的電,而444號廠房內雖有一盞拜土地公的40燭光的電燈,亦非郭錦清或是恆俐公司所使用,再供應上開40燭光電燈的110伏特電力,係來自於不在郭錦清或恆俐公司所承租的廠房後方工人宿舍,且上開110伏特電力,許新俊及 張明威 尚且供林明毅所建築的鐵皮屋使用,又郭錦清就上開110伏特電力,亦不知情。是郭錦清既非444號廠房的所有權人,也非444號廠房的單獨使用人,更未使用444號廠房的電力,而444號廠房的電力僅剩一110伏特的電力,而該110伏特的電力是設立於郭錦清所不知,亦不在郭錦清或恆俐公司承租範圍內的444號廠房後方的工人宿舍,又係被告張群威供林明毅所使用,是郭錦清就444號廠房的電源線應無注意義務更無通知修繕之義務。
C.末言之,恆俐公司亦有向原告公司承租442號廠房,而442號廠房100、10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缺失,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101年間派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現場抽測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再佐以郭錦清及許新俊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郭錦清或恆俐公司向張群威所承租的444號廠房並未供營業使用,且亦非444號廠房的單獨使用人,並不負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關維護444號廠房建築物構造安全設備規定之義務,更無於上開444號廠房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
2、被告以郭錦清證稱:「(你剛才說原告公司你也有股份?)是,原來有三個人,各三分之一,目前包含我太太各三分之一。」、「(你還是沒有回答本次火災事故,黃慶輝有沒有對你表示過,原告公司不對你請求賠償?)黃慶輝當然不會找我請求賠償,因為就是被告俊昌的電發火的,根本就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因為電也是被告自己在用的,這件事情根本不用說,黃慶輝當然不會來找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被害者。」等語,郭錦清部分之刑事判決已確定,可佐證原告確有免除郭錦清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賠償之責,參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被告即得主張扣除郭錦清應分擔部分之金額云云。惟查:
A.參證人郭錦清之證稱係謂原告之原負責人黃慶輝認為伊就本件火災事故並無過失,故未向伊求償,核與被告所稱之免除賠償責任,尚屬有間。且更言之,本件火災係肇因於444號廠房之廠房配置電線,而郭錦清並未使用444號廠房之電力,亦據被告俊昌公司之前負責人許新俊證稱在案,是郭錦清雖租用但從未使用444號廠房之電力,焉須負擔保管維護電力之責?是黃慶輝之認定,亦非顯無理由。
B.更言之,黃慶輝認郭錦清非賠償義務人,業如前述,且縱認郭錦清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並無證據證明郭錦清是重大過失,更無證據證明黃慶輝知悉郭錦清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時效,故被告辯稱:「參之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3年1月6日,迄今亦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對郭錦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被告亦可同免其責」云云,並無理由。
3、又被告復稱郭錦清於80年間即向原告承租廠房而占有使用原告廠房,郭錦清即為原告廠房之使用人,而郭錦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於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惟向原告公司租用442號廠房者,係恆俐公司而非郭錦清個人,郭錦清只是恆俐公司之負責人,而不論恆俐公司或郭錦清,至多亦是上開鹿安路442號廠房之使用人,非原告公司之使用人;再者,本件火災亦非肇因於442號廠房,又442號廠房之100年度、10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缺失,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100年、101年間派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亦符合規定。是退步言,原告於本件刑案既經認定為無過失,原告之使用人當亦無過失可言,被告所稱並無理由。且反更言之,本件火災係肇因於被告俊昌公司所有444號廠房,如依被告主張且444號廠房係由被告張群威出租於恆俐公司,則郭錦清請應係張群威之使用人。
4、再被告稱郭錦清稱四面刨台、吊車係其所有之設備云云。惟此係郭錦清一時口誤於同時郭錦清亦已更正,且黃慶輝亦證稱恆利公司後來有買了一、二百萬的鋸台,是租給郭錦清,核先敘明。再原告出租予恆俐公司之廠房,直到本件火災事故前,恆俐公司仍持續使用原告公司連同出租之機器,持續營運中,而從鈞院卷所附442號廠房內因火災毀損之機器等照片觀之,被告辯稱442號廠房係木製或廠房無該等機具設備,應無殘值可言,並無理由。
5、末更言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出自444號廠房,而被告張群威則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對444號廠房電源總開關配置電線避免因近四十年電線老舊短路而引燃滋生危險,自屬被告張群威之職務,乃被告張群威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檢測汰換已甚老舊之電源配線,進而因此短路發生火災,被告張群威執行職務自屬有失,原告引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俊昌公司連帶賠償並無不當。
(四)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444號廠房為被告俊昌公司所有,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先為許新俊,許新俊在97年間即將該廠房出租予恆俐公司以作為堆置木材之用。其後被告張群威於101年間向許新俊購買被告俊昌公司之前開土地欲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因而以股權買賣方式由被告張群威取得被告俊昌公司之股權,並改由被告張群威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先出租予恆俐公司之444號廠房仍延續原租賃條件於101年6月1日另訂租約。次查,被告張群威於擔任被告俊昌公司負責人後,延續自97年間原負責人許新俊將廠房出租予恆俐公司以作為堆置木材使用。由於在101年6月1日簽約時,出租之標的業已由恆俐公司占有使用達4年之久,被告張群威在簽約時並非廠房之占有人,因而對於該廠房之內部及相關電氣設施無從知悉。反之,恆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錦清為444號廠房之實際占有、使用、管理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理應就租賃物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有修繕之必要,應即時通知出租人,使建物所有權人即俊昌公司得善盡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然自簽訂前開租約後,於租賃期間,被告張群威自始未曾接獲恆俐公司通知有自然損壞而有修繕或有維護之必要。則於租賃標的已交付與承租人占有使用管理之情形下,被告張群威並無權進入廠房內以瞭解相關設施何維修之必要,再參之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在承租人從未曾通知被告張群威為任何修繕之情形下,被告張群威自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情事。
(二)次按過失責任之認定,除應審酌是否負有「應注意」之義務外,另須審酌者係是否「能注意」。於租賃之情形下,出租人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應就相關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不能僅因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429條第1項之修繕責任,即不審究出租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情事,即遽為認定出租人有過失之處。經查:
1、就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各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示,「恆俐木業有限公司」就其所使用之廠房均係由該公司負責人申報,嗣於申報後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亦由該公司負責人為管理人而提出申報,此亦足佐證恆俐公司就其所使用廠房之注意義務係由該公司任之,被告雖為出租人,然因未占有使用該廠房,因而就該廠房即無「應注意」之義務。
2、又查,原先之被告俊昌公司之負責人許新俊已在先前即將租賃標的物交付予恆俐公司占有使用達4年多,被告因租賃標的物為承租人占有使用多年,因而雙方僅簽訂書面租約,並無所謂點交租賃標的物之情形,則於雙方僅簽訂書面租租約並未有點交租賃標的物之情形下,被告對於租約簽訂前業經承租人占有使用之廠房,自無所謂「能注意」之情事。
3、再依前開所敘,由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張群威僅係負擔租賃標的物始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及負擔租賃物之修繕責任而已,被告並非租賃標的物之直接占有人,在出租期間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復因租賃標的之承租人亦受民法占有規定之保護,被告在未經承租人同意之情形下,根本無從進入租賃標的物以注意租賃標的物是否有修繕之必要,此亦即何以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7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負有保管租賃物並負有於租賃標的物有修繕必要而依規定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時應通知出租人之義務之原由。從而承租人之通知修繕義務與出租人之修繕責任之間,二者係有次序上之先後,亦即在承租人發現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應負通知之責,於租人通知之後,出租人即負有修繕之責,二者之間並非處於同時併存之狀態。由被告並非租賃標的物之實際占有使用之,則就租賃標的物之現時狀態即無從為注意,亦即被告就本案之租賃標的物之現狀應無「能注意」之情事。
4、末查,97年間被告俊昌公司之負責人許新俊將廠房出租予恆俐公司後,此一廠房之占有使用即由恆俐公司及郭錦清任之,此業據證人許新俊證述甚詳。嗣被告係接續將廠房出租予恆俐公司,仍延續先前許新俊將廠房出租予該公司之占有使用狀態而繼續占有使用該廠房,被告因而未曾占有使用過444號廠房。由於被告對於廠房並未實際占有使用,就該廠房之現時狀況即無從為注意,亦即被告就該廠房即無所謂「不注意」之情事。
(三)又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房屋部分5,635,500元、機器設備部分5,481,000元、動力設備部分445,000元,所據者為原告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火災清單云云。惟查:
1、依鈞院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而由該公司所提出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所示:(1)不動產:依受損標的之材質、規格及面積核算重置損失金額為4,810,777元,扣除折舊後實際損失額為1,443,233元,另扣除廢鐵殘值20萬元,計算實際淨損額為1,243,233元。
(2)機器及設備(含電氣設備):經會同被保險人代表逐一清點受損項目,並查核被保險人提供廠商修護估價單,合理估算重置損失為2,874,000元,扣除折舊後實際損失額為862,200元,另扣除皮廢鐵殘值5萬元,計算實際淨損額為812,200元。故縱使依前開公證報告所示金額,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亦顯然不實。
2、次查,前開公證報告之理算明細表均係依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數量為理算之基準,惟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數量及單位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另關於機器設備及動力設備部分,原告是否確有該等機器設備及動力設備及該等機器設備及動力設備之使用年限各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公證公司僅依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清單內容,在未有該等設備是否存在之情形下,逕依原告製作之損失清單內容為理算,則前開理算金額亦顯然無據甚明。
3、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之建物主要建材為「木造」,總面積為505.58平方公尺,折計152.94坪。然前開公證報告就建物結構載為「磚牆鐵皮造鐵皮屋頂」,建物坪數422坪,二者顯然不符,該公證報告之鑑定金額亦有高估之情事。
4、另依前開公證報告所附原告公司之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告公司固定資產中之「房屋及建築」為282,591元、「機械設備」為513,000元,則依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之「房屋及建築」僅值282,591元、「機械設備」僅值513,000元,與前開公證報告相較,顯然前開公證報告之鑑定金額確有高估之情事。
5、又依前開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告公司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等均為「0」,另商品、製成品、在製品、原料、物料等亦均為「0」,則原告公司是否有在營業、該處所之物品及設備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亦有爭執。
6、且從證人郭錦清曾到院之證述可知:(1)郭錦清既證稱四面刨臺、吊車係其所有之設備,則此部分損失即非原告之損失。依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清單,其中四面刨臺之金額為150萬元、吊車之金額為205,000元,此部分應非屬原告之損害,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機器設備5,481,000元金額按比例扣除。(2)再依郭錦清所證:「…後來臺灣沒有木材約在民國80年時,就換我做,因為黃慶輝不願意做進口材,我就是用該廠房製材所,就是鋸木工廠。」等語,則以原告自80年出租廠房與郭錦清,迄發生火災事故之103年初已出租近22年,再參之原告出租時已使用機具設備多時,則該等機具設備亦應折舊完畢,應無殘值可言。退而言之,縱認有殘值亦所剩無幾,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機器設備損失為5,481,000元云云,亦屬無據。(3)雖證人黃慶輝曾證稱:「較大的支出沒有,是後公司來有購買了一、兩百萬元的鋸檯,是恆利木業有限公司購買租給郭錦清,其他沒有什麼支出,其他支出都是郭錦清。」、(你說公司沒有經營了,為何有錢可以購買鋸檯?)因為有租金收入。」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初始即以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予郭錦清,則在公司僅有租金收入,在未增加租金金額之情形,衡情出租人不可能再花一、二百萬元購買機器以供承租人使用,是以前開證人 黃慶光 之證述應無可採信。
(四)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亦即就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可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時,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從而債權人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時,其他債務人自得主張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經查:
1、證人郭錦清曾證稱:「(你剛才說原告公司你也有股份?)是,原來有三個人,各三分之一,目前包含我太太各三分之一。」、「(你還是沒有回答本次火災事故,黃慶輝有沒有對你表示過,原告公司不對你請求賠償?)黃慶輝當然不會找我請求賠償,因為就是被告俊昌的電發火的,根本就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因為電也是被告自己在用的,這件事情根本不用說,黃慶輝當然不會來找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被害者。」等語,而與本件有關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郭錦清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就郭錦清部分之刑事判決亦已確定。復依證人郭錦清之前開證述亦可佐證原告確有免除郭錦清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賠償之責。
2、次查,證人黃慶輝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廠房發生火災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應該隔天早上才知道。」、「(郭錦清被列為被告被檢方調查,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太清楚。」、「(郭錦清被法院判決認為對該火災有過失責任,以你負責人的角色,你是否有要向郭錦清請求賠償?)沒有,因為是隔壁燒起來的。」等語。查證人黃慶輝雖稱是因為隔壁燒起來的而未對郭錦清為求償云云。然本件火災發生後,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等依法應送達原告,原告不可能不知郭錦清業經認定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處,然證人黃慶輝一方面表示沒有要向郭錦清求償,然其理由卻是指稱因為是隔壁燒起來云云,顯然原告在知悉郭錦清亦應負過失責任之下卻未求償,此亦可佐證原告確有免除郭錦清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賠償之責。
3、再參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3年1月6日,迄今亦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期間,對於郭錦清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審酌原告在此期間均未曾對郭錦清為任何主張,亦足佐證原告確有免除郭錦清債務之意思。從而本件如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時,就郭錦清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被告亦可同免其責,則原告向被告為請求時,被告即得主張扣除郭錦清應分擔部分之金額。
(五)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所能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之意,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郭錦清曾證稱:「(101年左右,你是否原告公司負責職務或是經營?)我是跟黃慶輝一起做,我們都是股東,火災之前因為黃慶輝不要做木材,所以我們就拆股,然後我跟他租用廠房。」、「(原告公司實際上的經營情形你是否清楚?)黃慶輝是負責人,然後我跟他租。」、「(原告公司是否有在營業?)實際上就是我跟黃慶輝租用廠房,原告公司沒有在營業,就是我在做,在廠房內有黃慶輝之前留下來的臺灣檜木等,因為我後來去做進口木材,但黃慶輝不願意做,我做進口木材的名稱就是恆俐公司。」、「(原告公司是在那一年未經營而把廠房租給你?)我是75年搬過去,後來臺灣沒有木材約在民國80年時,就換我做,因為黃慶輝不願意做進口材,我就是用該廠房製材所,就是鋸木工廠。」等語。另證人黃慶輝亦證稱:「(之前是否為恆利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之前擔任恆利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是跟誰一起經營?)承租恆俐木業郭錦清,一開始有做木材,後來我就沒有做了,一開始是跟郭錦清一起做的。」、「(『承租恆俐木業郭錦清』是何意思?)就是給恆俐做,已經二十年前左右的事情了。」、「(恆利木業有限公司還有做什麼業務?)後來完全沒有做,就租給恆俐,就是廠房及機械都租給恆俐。」等語。故依前開證人郭錦清、黃慶輝之證述可知,郭錦清於80年間即向原告承租廠房而占有使用原告廠房,郭錦清即為原告廠房之使用人,而郭錦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於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所敘,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末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苟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無該條之適用。查被告俊昌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係造林業、伐木業、製材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業。被告張群威於接任俊昌公司負責人之前,公司已未有營業,先前之負責人許新俊乃將廠房出租,而在被告張群威接任負責人之後,乃延續原先之租賃關係簽訂租約,則於俊昌公司已未為營業之情形下,被告張群威即無所謂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損害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張群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444號廠房發生火災事故延燒至442號廠房,致系爭財物受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為:被告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房屋等設備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張群威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答辯本件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免除債務之相關事由,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房屋等設備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44廠房儲藏區北側電源總開關電源線短路,造成電源線披覆燒失,銅線熔斷裸露,因而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郭錦清放置在系爭444廠房內之大量易燃木材,致火勢急速擴大而致系爭444廠房、系爭444廠房後方平房、毗鄰之442號建物西側牆壁、後方員工宿舍2樓及442號建物部分屋頂燒燬等情,業據證人 張益碩 、 廖國平 、 游子杰 、張萬哲、NGUYENTHIHOA、 郭天賜 、證人許新俊、證人李忠潔、證人 吳宇軒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案警卷第1至3、60至61、7至9、55至56、39至44、47至50、53至54頁,刑事偵卷(一)186至189頁,偵卷(二)42至4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3年1月29日宜消調字第1030001313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租賃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俊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刑事案警卷第15、16至38、126至129頁,偵卷(三)第69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業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最先起火處應為宜蘭縣○○鄉○○路○○○號儲藏區北側附近,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103年1月29日宜消調字第1030001313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刑事警卷第15至36頁)可參,再者,系爭廠房儲藏區北側地面燃燒碳化物,發現一個電源開關箱,開關箱電源受燒碳化變色,電源披覆燒失,銅線熔斷祼露,經採集電源銅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鑑103年1月22日消署調字第1030900041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考(見刑事案警卷第62、63頁),故依此可堪認本案火災原因,確係因電源線未檢測汰換所導致。
2、被告雖主張其係出租人,應由承租人通知修繕始復有修繕之責云云,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除應提供合於目的使用之設備,並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同時亦應注意提供之該設備在裝置及正常使用時,是否仍有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而加以妥善防止,此本為出租人所應負擔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出租系爭廠房供訴外人郭錦清放置木材加工半成品時,本即應注意系爭廠房裝設之電表,在其出租之際已近40年,在交付租賃物時及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提供租賃物在通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之用電安全環境,然被告疏未檢測汰換儲藏區北側附近電源總開關老舊電源線路,終致電源開關箱電源受燒碳化變色,電源披覆燒失,銅線熔斷祼露短路引起火災,燒燬系爭444廠房致延燒原告所有建物及物品,被告顯有未注意檢測汰換電源配線之過失,其過失與上開之物被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廠房之用電設備及相關配線有為適當之保護裝置或維修汰換,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廠房設備損害並無過失,即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俊昌木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張群威則為俊昌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俊昌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群威自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444廠房之注意義務無訛,且以系爭444廠房為老舊之廠房,由被告俊昌木業有限公司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用電量衡情應與作為一般住宅使用有間,且電線老舊、斑駁或超載等瑕疵易致生火災事故等情,被告張群威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不得遽予諉為不知,自應特別注意系爭廠房電氣設備之使用情形。惟系爭444廠房因儲藏區北側電源總開關電源線短路,造成電源線披覆燒失,銅線熔斷裸露,因而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業如前述,被告張群威自有未盡管理、維護、修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張群威自應與被告俊昌木業有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群威應與被告俊昌木業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442廠房、設備及存貨遭火災延燒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損失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8頁),且經本院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出險資料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存卷可參,而依該公證結案報告認定因火災造成不動產部分有鋸木工廠、及倉庫、廠區通道、辦公室及休息區、倉庫、員工宿舍受損需重建,機器設備部分有剖材機、地板鉋光機、四面鉋光機受損需重新購置,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因系爭火災受損,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惟因被上訴人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且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並以系爭財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主張其受損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A.不動產房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房屋受損金額為5,635,500元,而依上開公證報告所示,原告之鋸木工廠及倉庫-烤漆鋼板、磚牆、鋼筋水泥樑柱、電源管路受損須重新施作;廠區通道-烤漆鋼板、鐵架、配電盤、電源管路受損須重新施作;辦公室及休息區-烤漆鋼板、木作隔間、木門煙燻須清潔整理;倉庫-烤漆鋼板、鐵架受損須重新施作;員工宿舍-烤漆鋼板、鋼構、廚房磁磚、木作夾層、電源管路受損須重新施作,其受損標的重置損失金額為4,810,777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有上開公證報告及所附之照片、損失清單、理算明細表、火災證明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資料在卷可考,而依證人郭錦清於本院證述:「廠房都是黃慶輝蓋的,在80年的時候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筆錄),可知系爭442廠房係於80年間建蓋無誤,而上開公證報告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且依證人郭錦清所述系爭廠房約於80年完成,迄103年1月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已使用約23年,故計算系爭廠房火災時之價值,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然原告對於其工資及材料之比例無法舉證,本院斟酌重建系爭廠房費用中必有工資及材料之價值,系爭廠房為鋼筋混凝土、鋼造等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物,認為材料、工資比例以4:1計算為適當,則材料、工資部分費用應各為3,848,621元、962,156元(計算式:4,810,777×4/5=3,848,621;4,810,777-3,848,621=962,156)。再依系爭廠房作為廠房使用,其性質與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10102類「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飛機庫、貨運所用、公共浴室用之房屋及工場用場房」之鋼筋(股)混凝土建造相近,應認系爭廠房之耐用年數為35年,併參酌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後材料部分之費用為840,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推估系爭廠房重建之費用即為1,802,872元(計算式:840,716+962,156=1,802,872)。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廠房因火災後廢鐵殘值為200,000元,此有前開公證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故自應扣除該廢鐵殘值之部分。再者,而原告其已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取得理賠818,347元,就該部分已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84,525元(計算式:1,802,872-200,000-818,347=784,52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B.機器設備及動力設備部分:原告主張其機器設備受損5,635,500元、動力設備受損445,000元,而依上開公證報告所示,本件火災事故受損標的物如:剖材機(大)、剖材機(小)、天車、地板鉋光機、四面鉋光機(大)、四面鉋光機(小)等,均置於鋸木工廠及倉庫及廠區通道兩個區域中,均遭嚴重火燒損失,亦無法修復,須予重新購置,其按市場行情合理重置價值為2,874,000元(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上開公證報告及所附之照片、損失清單、理算明細表、火災證明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資料在卷可考,而依證人郭錦清於本院證述:「我是75年搬過去,後來台灣沒有木材約在80年時,就換我做,因為黃慶輝不願意做進口材,我就是用該廠房製材所,就是鋸木工廠......(問:原告公司的廠房內,當時是否有機器設備在裡面一併租給你)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故依證人郭錦清所述,可知證人郭錦清係於80年間接手系爭工廠,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係於該時即已一併出租予證人郭錦清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動力設備係於98年始購入,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證人郭錦清前開證述,可知其係於80年間即已承租系爭工廠,原告既非實際經營鋸木工廠之人,豈有再另行於98年間添購機器設備出租予證人郭錦清之可能?故本件迄於103年1月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內之機器、動力設備已使用約23年。再依系爭機器、動力設備,係用於木工使用,其性質與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3032類「木片、單版、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項目相符,應認系爭機器、動力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已逾耐用年數,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則折舊後之費用為287,400元。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廠房因火災後廢鐵殘值為50,000元,此有前開公證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自應扣除該廢鐵殘值之部分。再者,而原告自承其已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取得理賠471,004元,就該部分自已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扣除殘額及理賠金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被告答辯本件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免除債務之相關事由,是否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可知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係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若表明放棄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渠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權利(即對連帶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連帶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連帶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而係直接針對各侵權行為人本身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權人若未表明放棄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權利,即未表示將連帶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此時自應認為債權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所請求的是連帶債務之全部給付,而非侷限於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給付。末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參照)。
2、本件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已對訴外人郭錦清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證人郭錦清及黃慶輝之證述為據,然依證人郭錦清所述:「黃慶輝當然不會找我請求賠償,因為就是被告俊昌的店發火的,根本就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因為電也是被告自己在用的,黃慶輝當然不會來找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筆錄),故依證人郭錦清之證述,僅可知證人黃慶輝於案發後並未找證人郭錦清,然此一消極未找證人郭錦清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有對證人郭錦清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再依證人黃慶輝之證述:「我不太清楚郭錦清被列為被告,因為是隔壁燒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筆錄),故依證人黃慶輝之證述,可知其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故未對證人郭錦清主張權利,並非對郭錦清為免除債務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若未表明放棄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權利,即未表示將連帶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此時自應認為債權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所請求的是連帶債務之全部給付,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對證人郭錦清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有民法第276條免除債務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
2、本件被告雖抗辯因郭錦清於80年間即向原告承租廠房而占有使用原告廠房,郭錦清即為原告廠房之使用人,而郭錦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於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張群威前將系爭444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郭錦清擔任負責人之恆俐公司,另恆俐公司亦向原告承租442號廠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郭錦清僅為原告之承租人,尚非為其使用人,則被告以此為辯,已屬無據。況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444廠房儲藏區北側電源總開關電源線短路,造成電源線披覆燒失,銅線熔斷裸露,因而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郭錦清放置在廠房內之大量易燃木材,致火勢急速擴大而致系爭442號廠房毀損等情,業已如前述,故可知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444號廠房之電源線短路所致,而非442號廠房所致,故縱使訴外人郭錦清為系爭442號廠房之承租人,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既非為442號廠房所致,自難認其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848,621×0.064=246,312第1年折舊後價值3,848,621-246,312=3,602,309第2年折舊值3,602,309×0.064=230,548第2年折舊後價值3,602,309-230,548=3,371,761第3年折舊值3,371,761×0.064=215,793第3年折舊後價值3,371,761-215,793=3,155,968第4年折舊值3,155,968×0.064=201,982第4年折舊後價值3,155,968-201,982=2,953,986第5年折舊值2,953,986×0.064=189,055第5年折舊後價值2,953,986-189,055=2,764,931第6年折舊值2,764,931×0.064=176,956第6年折舊後價值2,764,931-176,956=2,587,975第7年折舊值2,587,975×0.064=165,630第7年折舊後價值2,587,975-165,630=2,422,345第8年折舊值2,422,345×0.064=155,030第8年折舊後價值2,422,345-155,030=2,267,315第9年折舊值2,267,315×0.064=145,108第9年折舊後價值2,267,315-145,108=2,122,207第10年折舊值2,122,207×0.064=135,821第10年折舊後價值2,122,207-135,821=1,986,386第11年折舊值1,986,386×0.064=127,129第11年折舊後價值1,986,386-127,129=1,859,257第12年折舊值1,859,257×0.064=118,992第12年折舊後價值1,859,257-118,992=1,740,265第13年折舊值1,740,265×0.064=111,377第13年折舊後價值1,740,265-111,377=1,628,888第14年折舊值1,628,888×0.064=104,249第14年折舊後價值1,628,888-104,249=1,524,639第15年折舊值1,524,639×0.064=97,577第15年折舊後價值1,524,639-97,577=1,427,062第16年折舊值1,427,062×0.064=91,332第16年折舊後價值1,427,062-91,332=1,335,730第17年折舊值1,335,730×0.064=85,487第17年折舊後價值1,335,730-85,487=1,250,243第18年折舊值1,250,243×0.064=80,016第18年折舊後價值1,250,243-80,016=1,170,227第19年折舊值1,170,227×0.064=74,895第19年折舊後價值1,170,227-74,895=1,095,332第20年折舊值1,095,332×0.064=70,101第20年折舊後價值1,095,332-70,101=1,025,231第21年折舊值1,025,231×0.064=65,615第21年折舊後價值1,025,231-65,615=959,616第22年折舊值959,616×0.064=61,415第22年折舊後價值959,616-61,415=898,201第23年折舊值898,201×0.064=57,485第23年折舊後價值898,201-57,485=8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