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2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榮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啟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5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有人居住之好漾民宿,因見該民宿1樓廁所氣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踰越該氣窗之方式侵入上開民宿,以徒手拆卸上開民宿1樓臥室架設於牆面之液晶電視1台而著手竊盜後,旋即前往上開民宿2樓臥室休息而尚未將該液晶電視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經 雷維寶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獲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20分許間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見 黃立仁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因黃立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1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號時,因見 劉九鳳 騎乘三輪車且前方置物籃置放有黑色包包1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乘劉九鳳不及抗拒而徒手搶奪上開黑色包包1個【內置有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支、充電器1個、劉九鳳之健保卡及照片、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九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九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4至9頁、第34頁、第55頁;107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12至18頁、第48至49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28頁、第49頁、第60頁),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雷維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7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9至11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12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17頁)各1份及照片16張(107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立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
7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23至24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7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7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27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107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九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07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28至31頁、第84至85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84頁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32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107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37至40頁)及照片12張(107年度偵字第298號卷第8至1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民宿,平時係供來客住宿之建築物,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應予補充(起訴書初認此部分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竊得被害人黃立仁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黃立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部分,搶得告訴人劉九鳳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置有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支、充電器1個、告訴人劉九鳳之健保卡及照片、現金1千元),且除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千元以外,其餘財物業經告訴人劉九鳳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黑色包包1個及內置之平板電腦1支、充電器1個、告訴人劉九鳳之健保卡及照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黃立仁及告訴人劉九鳳,業據被害人黃立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