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楊采蓁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雷柏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雷柏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采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雷柏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雷柏蓉因有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楊采蓁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三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雷柏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且為維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其他親屬同意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姓名時,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可回答其為民國00年出生,不記得出生月份及日期,知道與先生同住南澳,但地址背不出來,可認出聲請人為其三女,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認知能力尚有缺陷。再者,經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07年3月20日 羅博 醫字第1070300057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陳彥蓉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疑似幼時因跌倒致頭部受傷,曾患有白內障,並於106年10月接受手術治療,婚後情緒暴躁,會動手打丈夫和小孩、摔物品、把小孩鎖在門外、生氣起來罵個不停,曾在工作場所和火車上與人大打出手,過陣子變成心情難過和失眠,但未曾就醫,至106年7月19日出現更嚴重之混亂言行及激動情緒,如:說丈夫把錢給別人、常常找不到物品,莫名生氣會罵整晚不睡覺、說話答非所問、常去廟宇參拜說要與神明溝通等症狀,乃於同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醫,診斷為:⑴輕度智能不足;⑵循環型情感疾患,同時接受藥物治療至今。⒉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6年11月24日接受鑑定時,衣著凌亂,語言表達多為簡短句子,偶爾答非所問,可回答自己的名字和居住地,在蘇澳加工廠工作,否認整晚不睡覺和亂說話的情形,表示是因為生氣才會一直唸家人,「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49,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智能表現顯著落後同齡者許多;多數分測驗分數皆低於平均數一個標準差以上,顯示語文概念形成、邏輯推理、從環境習得知識的能力、短期聽覺記憶、數學計算、空間訊息分析和整合、知覺推理、簡單符號抄寫能力皆顯著比同齡者差;「 楊氏 躁症量表」結果顯示得分為17分,為輕微躁症,最近有數次動怒或干擾行為,說話量有時增加,時常變換話題,睡眠時間比正常量少一小時以上,不認為自己有任何行為上的改變,病識感不足;在CDR評估部分有中度記憶力減退,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時稍有困難,在日常生活興趣、定向感、日常生活自理、社區活動能力等四個面向,僅輕為減退,故總得分為1分,呈現輕度失智程度。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小即輕度智能不足,加上延遲治療的循環型情感疾患,導致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為輕度失智障礙,其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興趣與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皆有程度不一的減損,尤以記憶力和判斷力在情緒變化的狀況下變得更差,目前處於輕度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獨立從事消費借貸、訴訟、重大經濟活動等行為等情。綜上所述,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亦同意倘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願擔任輔助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㈡又聲請人已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三女,具輔助其母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他子女 楊薏樺 、 楊素芬 、 楊宗益 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是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自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