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林志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
9日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687號為免刑判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月12日出強制戒治處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3月、8月再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號、90年度訴字第350號、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於93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2日於94年2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97年度訴字第24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6月,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6月、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7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9月1日與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3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於103年11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判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林志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9日、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687號判決免刑確定、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23號、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9月8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2日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第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第13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1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1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3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20時許,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為警另案拘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