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莊郁蓉
被   告 駛坦麗專業汽車美容店即 楊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遭工地施工水泥污染,於民國107年1月31
日至被告處進行去除水泥及大美容,渠料,原告當晚前往取
車,發現因被告施作不當致使系爭車輛引擎蓋毀損,原告因
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因工地施工而遭水泥污染,工地主任才
會請原告將原告車輛開到被告處做汽車美容,美容費用5,00
0元亦由工地主任支付。被告當天即告知原告,因系爭車輛
風吹日曬致前方引擎蓋烤漆精油層龜裂情形嚴重,汽車美容
後仍會如此,除非重新烤漆才能回復原狀。原告取車時尚無
反應,卻於隔日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有異,汽車美容施作不
會造成引擎蓋如此龜裂,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水泥污染,於107年1月31日至被
告處去除水泥及汽車美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當致系爭
車輛引擎蓋毀損,業據其提出汽車美容前、後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
車輛汽車美容前(即本院卷第8頁上方照片),引擎蓋雖
有許多細白之水泥痕跡,也有輕微烤漆刮傷之痕跡,但並
無明顯擦刮之痕跡;反觀系爭車輛汽車美容後(即本院卷
第8頁下方照片),引擎蓋上出現明顯白色擦刮之痕跡,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經被告汽車美容後損害,應屬
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蓋之精油層在汽車美容前
就已經龜裂,汽車美容不會造成這樣的損害云云,惟依前
開照片,系爭車輛引擎蓋之痕跡並非龜裂,而是垂直上下
的推磨痕跡,此與汽車美容常見的打蠟拋光工具痕跡相近
;另汽車烤漆在打蠟時若有不慎即有損傷可能,本件系爭
車輛係遭水泥污染,若未謹慎處理,已經硬化的水泥更是
會造成車漆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
法則均不相符,尚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回復系爭車輛引擎蓋之烤漆費用為5,000元,業
據其提出元隆汽車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1件(見本
院卷第5頁),此部分屬於工資,自無須折舊。據此,原
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7月27日合法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僅部分利息,是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認應由被告
負擔為宜,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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