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飛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飛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黃飛達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借款糾紛發生爭執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案發後尚未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