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蘇尉愷
被   告  邱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約定被告分7年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5%計算
,台新銀行並向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2年2月
11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有本金284,576元未清償,伊依約
理賠被告未清償金額中之256,118元,並就理賠部分受讓台
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被告按原約定清償之,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
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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