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誣告乙案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欠缺,惟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於民國96年4月10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考,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與法定程序有違,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雖於同年月11日具狀撤回自訴,然因本件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無從逕依同法第325條之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有上述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依同法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