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號、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增加被告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乙○○
曾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之「當當查獲」應更正為「當場查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1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